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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4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钟某某、阳光保险公司富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富民支公司,钟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4民初536号原告:李某某,男,1962年9月15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系李某某儿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富民支公司,住所地:富民县永定街4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43162697005。主要负责人:钱发仙,阳光财险公司富民支公司经理。被告:钟某某,男,1979年6月1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朝贵,系钟某某亲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钟某某、阳光保险公司富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李友,被告钟某某及代理人白朝贵到庭参加诉讼。阳光保险公司富民支公司法定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已对其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各项损失合计22486.17元;2、第一被告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第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13时许,原告驾驶“飞肯”牌二轮摩托车与第二被告驾驶的“圣火神“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富民县东村镇响石村附近路段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摩托车载富民县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富民县交警大队在地00079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调解,被告不予履行赔偿义务。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医疗费5386.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0元/天=1800元;2、护理费:48天×100元/天=4800元;4、误工费:90天×100元/天=9000元;5、营养费:30×40元/天=1200元;6、交通费:300元。合计:22486.17元。为此,原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富民支公司在答辩期和举证期内未提出答辩状和提交证据。钟某某辩称,1、根据云南省富民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钟某某属于次要责任。2、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条款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产生的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必须有正规票据,以票据数额为准,如没有正规票据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执行,钟某某本人只承担次要责任,按次要责任比例分担。3、钟某某本人只分担此次交通事故中法律规定范围的赔偿,并且只分担次要责任比例范围内的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原告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钟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富民县东村镇响石村附近路段相撞,导致原告李某某受伤。原告李某某伤后到富民县款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好转出院,经诊所为左外踝斜形骨折,行内固定术。原告李某某的住院费用共8934.27元,门诊费483.9元,其中被告钟某某垫付住院费4000元;门诊费32元。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有专人陪护,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半月。摩托车在阳光保险富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3日14时至2017年12月3日14时止。富民县公安局交通警查大队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00079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钟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就钟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032元,经庭后征询阳光保险富民支公司负责人意见,其同意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依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9418.17元(其中李某某本人支付5386.17元;钟某某垫付40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3、护理费1800元(18天×100元/天);4、误工费3300元(33天×100元/天);5、交通费200元,共计16518.17元。营养费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不应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53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其中含钟某某已付的医疗费4032元)。不足部分1218.17元,由李某某自付852.72元,钟某某赔偿365.45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诉请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民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予以支持,但对赔偿数额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数额应作相应调整;被告钟某某就不足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富民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给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248元;同时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富民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给被告钟某某已付出的医疗费4032元(两笔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不足部分1218.17元,由被告钟某某赔偿李某某365.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81元,减半收取计181元,由钟某某负担60元,李某某负担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玉 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春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