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民初4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龙德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卞德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德明,卞德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4484号原告:龙德明,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宏(系原告丈夫),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有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平,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德朝,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第二十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73437066C。负责人:刘明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青书(该公司职工),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有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兵(该公司职工),男,198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龙德明与被告卞德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31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龙德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宏、王治平,被告卞德朝、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青书、冯兵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于2016年12月22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9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龙德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宏、王治平,被告卞德朝、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兵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进行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龙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宏、王治平,被告卞德朝、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5112.27元、后续医疗费120952.55元、康复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1050元、误工费395天×80元=31600元、护理费21天×100元=2100元、残疾赔偿金27239元×20年×10%=544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2元×8年×10%×1/5=3158.72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9980.8元、鉴定费3500元、生活费3401.5元、住宿费6239元、修理脚垫325元,以上共计420897.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12时40分许,卞德朝驾驶渝X小车由奉节县城往康乐镇方向行驶,至103省道506KM+66M处时,因超车,与对面刘顺宏驾驶的渝Y皮卡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致驾驶员刘顺宏、乘客龙德明等受伤的交通事故,卞德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中另一伤者刘顺宏不要求在交强险中预留份额。龙德明受伤后,被告卞德朝垫付费用21万元。现受伤人员龙德明经治疗出院,并进行了司法鉴定,为此特诉请法院公正裁决。被告卞德朝辩称,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在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没购买不计免赔,对于没购买不计免赔的免赔率20%以保险条款为准。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同意保险公司扣除20%的意见,原告受伤后我共垫付了21万多元,就算垫付了21万元。其他具体项目由法院依法审查。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因被告卞德朝是全责,我司在商业险内有2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我司不是侵权方和肇事方,我司不承担诉讼等相关费用。对于原告具体的赔偿项目:医疗费用问题,我司对原告受伤后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及牙齿修复产生的费用予以认可,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十级伤残我司不认可。义齿安装的后续治疗费用并不能证明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故我司不认可对义齿使用年限及再次安装费用的鉴定,对再次义齿安装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或按800元/枚更换8颗计算一次予以认可。该次事故刘顺宏也受伤,应在交强险项下预留份额。误工费因原告收入未减少,不予认可。其他费用请法院依法审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在事发后造成的牙齿损伤进行普通适用型义齿安装所需费用及对普通适用型义齿使用年限的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故对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康复费、整容费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更换种植固定义齿费用的鉴定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金额不明确,且未实际发生,另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而本案并无配制机构的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营养时限的鉴定意见,无医疗机构的意见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举示的柳高英户口页复印件、竹枝社区居委会证明。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举示的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汇总单、门诊医药费票据、住院医药费票据。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4.原告举示的西南医院医疗费票据、挂号收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于其中2016年9月9日的西南医院挂号收据,该费用已包含于鉴定意见的整容费中,不应重复计算,故不予采信。5.原告举示的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门诊票据、门诊挂号票据、门诊费用清单、电子病历、四川健之佳福利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发票、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其中2016年3月24日、2016年5月18日的门诊票据,该费用已包含于鉴定意见的康复费中,不应重复计算,故不予采信。6.原告举示的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伙食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因部分出租车发票与客运发票时间相矛盾、部分客运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部分票据为通用定额发票,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能够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往返次数相吻合的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伙食费票据予以采信。对于不能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往返次数相吻合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票据不予采信,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7.被告卞德朝举示的保单、保险条款。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被告卞德朝驾驶渝X号越野车由奉节县城往康乐镇方向行驶,12时40分,其驾车行驶至103省道506KM+66M处时,因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越前方车辆,与案外人刘顺宏驾驶的渝Y号皮卡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渝X号越野车驾驶员卞德朝、乘客张从德、唐成明以及渝Y号皮卡车驾驶员刘顺宏、乘客龙德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卞德朝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越前方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顺宏、龙德明、唐成明、张从德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卞德朝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50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当天到奉节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1.上唇撕裂伤;2.下唇粘膜裂伤;3.上、下牙龈撕裂伤;4.外伤性牙脱落,用去医疗费6729.83元。于2014年10月29日转至西南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7942.89元,于2014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术后3个月我科门诊行义齿修复2、进食软食,进食后注意口腔卫生3、不适随诊。出院后在西南医院和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60.50元,在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义齿修复形成费用102087.65元。于2016年1月18日至1月25日在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上唇瘢痕凹陷(车祸伤后)2.红唇缘不齐(车祸伤后)3.红唇缺损(车祸伤后)。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14789.8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卞德朝垫付费用210000元。2016年3月11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因A1B12C12D123牙齿缺失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原告本次外伤的康复费用预估人民币叁仟元。3、原告再次更换种植固定义齿的费用建议以首次行种植固定义齿修补的费用计算为宜,种植固定义齿的使用年限一般为15-20年。4、原告因上、下唇软组织挫裂伤愈后遗留颜面部暗红色瘢痕后期行瘢痕微晶磨削的费用预估人民币捌仟元。5、营养时限综合评定为贰个月为宜。用去鉴定费3500元。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在事发后造成的牙齿损伤进行普通适用型义齿安装所需费用、普通适用型义齿使用年限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撤回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龙德明系奉节县康乐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其母亲柳高英系城镇户口性质,柳高英共生育五个子女。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卞德朝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均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作为渝X号越野车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颗牙齿缺失,而“残疾”是指肢体、器官或其功能方面的缺陷,牙齿缺失属于功能缺陷,其安装义齿是为了填补缺失的功能,故原告安装义齿形成的费用应当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故原告的医疗费为69723.02元。被告卞德朝同意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关于原告医疗费中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部分按20%剔除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则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为13944.60元(69723.02元×20%),应由被告卞德朝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实为整容费和后续义齿修复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整容费,有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义齿修复费用,因鉴定意见金额不明确,且未实际发生,另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而本案并无配制机构的意见,故不予支持,原告龙德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龙德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102087.65元。康复费,有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系奉节县康乐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系城镇户口性质,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本院酌定4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关于交通费,本院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确有交通费损失,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合理确定交通费9000元。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因本院对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部分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故其中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确定鉴定费2100元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费用项目,应由被告卞德朝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伙食费,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且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本院合理认定住宿费4500元、伙食费2400元。原告主张的修理汽车脚垫费用,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龙德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9723.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2087.65元,整容费8000元,康复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5763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9000元,鉴定费2100元,伙食费2400元,住宿费4500元,共计265597.39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整容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11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整容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共103642.24元{[(69723.02元-13944.60元+8000元+1050元+2400元+102087.65元+3000元+2100元+57636.72元+4000元+9000元+4500元)-120000元]×(1-20%)}。由被告卞德朝赔偿原告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13944.60元,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医疗费、整容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共25910.55元,鉴定费2100元。被告卞德朝已垫付的费用21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品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龙德明医疗费、整容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23642.24元;二、被告卞德朝赔偿原告龙德明医疗费、整容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41955.15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应赔偿的223642.24元中直付原告龙德明56685.39元,直付被告卞德朝166956.85元(210000元-应赔偿的41955.15元-原告已垫付应由被告卞德朝承担的诉讼费1088元)。四、驳回原告龙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元,减半收取1252元,由原告龙德明负担164元,由被告卞德朝负担1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