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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民终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傅娟英、蔡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娟英,蔡丽华,蔡永健,蔡袖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民终1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娟英,女,195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丽华,女,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永健,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堪仁,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袖珍,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雷州市,上诉人傅娟英、蔡丽华、蔡永健因与被上诉人蔡袖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16)粤0825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傅娟英及傅娟英、蔡丽英、蔡永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堪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蔡袖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娟英、蔡丽华、蔡永健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蔡袖珍归还傅娟英、蔡丽华、蔡永健借款60000元;2、蔡袖珍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原审法院以蔡袖珍于1999年元月所立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00年,该借条已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傅娟英、蔡丽华、蔡永健的诉讼请求属于断章取义,适用法律错误,偏袒蔡袖珍。一、蔡袖珍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为2000年,只是约定明年还清,但是未约定明年是何年何月,因此该约定并不明确。二、本案为债权继承纠纷,2014年傅娟英的丈夫蔡仁良患重病,傅娟英再次主张权利,蔡袖珍的妹妹蔡华连为蔡袖珍还款1000元,蔡仁良病故后,傅娟英再次主张权利,蔡华连又为蔡袖珍还了1000元,蔡袖珍也还了200元,但是原审法院在审理查明阶段并未注意到蔡袖珍及其妹妹已归还2200元,错误认定蔡袖珍没有偿还过该笔借款。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和《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傅娟英、蔡丽华、蔡永健自继承开始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转化为债权继承纠纷的范畴,且本案借款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日期,因此,本案债务的诉讼时效是借条成立之日起,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规定。蔡袖珍未作答辩。傅娟英、蔡丽华、蔡永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蔡袖珍立即偿还傅娟英、蔡丽华、蔡永健人民币60000元以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蔡袖珍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傅娟英与蔡仁良系夫妻关系,蔡丽华、蔡永健是傅娟英与蔡仁良的儿女。蔡仁良于2014年3月27日因病去世。蔡仁良的父亲蔡全喜于1975年9月去世,母亲宋小大于1997年3月去世。蔡仁良与蔡袖珍系朋友关系,曾是生意合作伙伴。蔡袖珍因缺乏资金而向蔡仁良借款一笔,蔡袖珍因此向蔡仁良立下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借到蔡仁良现款陆万元正(60000元)定于明年还清。此据借款人蔡袖珍1999年元月三十日注《蔡欣写借条做废》”。之后,蔡袖珍没有偿还过借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蔡袖珍是否欠傅娟英、蔡丽华、蔡永健借款60000元;二、本案债权是否已超起过诉讼时效。关于蔡袖珍是否欠傅娟英、蔡丽华、蔡永健借款60000元的问题。傅娟英、蔡丽华、蔡永健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蔡袖珍借欠蔡仁良的借款60000元的事实。蔡袖珍对该借条有异议,但又不申请对该借条进行笔迹鉴定,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且蔡袖珍也不否认其曾向蔡仁良借款的事实,因此,蔡袖珍借欠蔡仁良的借款60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蔡仁良已于2014年3月27日因病死亡,傅娟英、蔡丽华、蔡永健作为蔡仁良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该笔债权,因此,应认定蔡袖珍尚欠傅娟英、蔡丽华、蔡永健借款60000元。二、关于本案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蔡袖珍于1999年元月立下借条,约定于2000年还清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至2002年底止,傅娟英、蔡丽华、蔡永健于2016年11月29日才向本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民事权利依法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傅娟英、蔡丽华、蔡永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傅娟英、蔡丽华、蔡永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傅娟英、蔡丽华、蔡永健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16)粤0825民初374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傅娟英、蔡丽华、蔡永健撤诉的事实。对于傅娟英、蔡丽华、蔡永健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裁定书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蔡袖珍承认2015年傅娟英曾找过他,其给了傅娟英200元作车费,但这并非是还款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傅娟英、蔡丽华、蔡永健的上诉请求与蔡袖珍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问题关于傅娟英、蔡丽华、蔡永健主张的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傅娟英、蔡丽华、蔡永健主张蔡袖珍向蔡仁良借款60000元,提交了借条为证。涉案借条于1999年元月30日出具,并约定涉案借款于明年还清,即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最迟不应超过2000年12月31日。傅娟英、蔡丽华、蔡永健认为涉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案中,傅娟英、蔡丽华、蔡永健作为蔡仁良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该笔债权,而涉案债权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0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即从2000年起计至2002年止。涉案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傅娟英、蔡丽华、蔡永健便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债权的权利,即其享有的债权由原来受法律保护的法定之债,变成不再受法律保护的自然之债。蔡袖珍自认于2015年给了傅娟英200元,但否认是还款,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承诺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涉案债务同意归还的意思表示之情形下,应认定蔡袖珍的上述还款属于对自然债务的部分自愿履行。据此,鉴于傅娟英、蔡丽华、蔡永健未能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其于2016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傅娟英、蔡丽华、蔡永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小瑶审判员  苏 斌审判员  陈小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嘉钰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