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民终10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贾银珠与被上诉人朱顺喜,原审被告王金星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银珠,朱顺喜,王金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0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银珠,女,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红,郑州市大学路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娟,郑州市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顺喜,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江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金星,男,196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贾银珠因与被上诉人朱顺喜,原审被告王金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8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银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红,被上诉人朱顺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金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银珠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朱顺喜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开庭时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助理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与判决书中的成员不符。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朱顺喜在庭审中所讲不属实。贾银珠与朱顺喜之间不存在欠款合同纠纷,朱顺喜起诉贾银珠的证据系一张2010年7月20日编号为3011829的《收据》,该收据经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鉴定落款“收款人”处“贾银珠”的签名与供比对的贾银珠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朱顺喜在庭审中称“亲眼看到贾银珠所写”,这不符合事实。事实是贾银珠未收到朱顺喜的23.5万元,该款项系朱顺喜直接交付省团校,由省团校向朱顺喜出具的收据,与贾银珠无关。2、找工作的整个过程,朱顺喜称是去省团校的一个办公室将23.5万元交付给了贾银珠,并和贾银珠一起去银行将23.5万元存入贾银珠自己的账号。事实是贾银珠未办过任何银行卡,在2010年7月20日也未有任何交易。3、朱顺喜起诉贾银珠的还款协议系贾银珠受到朱顺喜及其儿子朱振华同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民警的恐吓后被迫书写,并不是贾银珠真实意思。对此情况贾银珠于2016年10月11日向该民警所在案件侦办大队提交了反映材料。4、朱顺喜提交的录音证据不清,且直接要求贾银珠还款23.5万元。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朱顺喜仅向法院提交一份并非贾银珠出具的收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正的民间借贷关系,也不符合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朱顺喜向贾银珠讨要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朱顺喜辩称,一、朱顺喜将钱交给贾银珠,贾银珠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已经明确认可;二、贾银珠将本案款项存进银行还是另做他用,与朱顺喜无关;三、贾银珠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书写的还款协议系受到胁迫所写,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系受到了逼迫;四、朱顺喜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也证明贾银珠一直认可该款项,只是由于暂时没钱归还;五、本案的案由系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六、关于鉴定费的部分是法院的自由裁量范围,上诉人的主张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王金星未作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银珠以能为朱顺喜的儿子安排工作为由收取朱顺喜235000元,并向朱顺喜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显示:兹收到朱顺喜现金23.5万元,安排儿子进公安局系统工作费用,收款人贾银珠,收款单位省团校。后贾银珠未为朱顺喜儿子安排工作,朱顺喜向贾银珠索要欠款235000元。2016年10月10日贾银珠为朱顺喜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显示:贾银珠欠朱顺喜23.5万元人民币,2016年10月11日下午15时以前还3.5万元人民币,2016年10月20日还5万元人民币,2016年10月30日还5万元人民币,2016年11月10日还5万元人民币,2016年11月20日还5万元人民币。贾银珠在还款协议落款处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贾银珠至今未向朱顺喜还款。另查明,贾银珠与王金星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19日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显示:朱顺喜提供收据上落款收款人处“贾银珠”签名不是贾银珠所写。贾银珠支付笔迹鉴定费5000元。2016年10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对贾银珠第一次讯问笔录显示:贾银珠领着朱顺喜一起到了王同兴的办公室,朱顺喜将23.5万元现金交给贾银珠,贾银珠将钱交给王同兴的赵会计,赵会计出具收条,收条上面写着“收到朱顺喜现金23.5万元,安排儿子进公安系统工作费用”,收条上写有贾银珠的名字,意思为这学生为贾银珠介绍。一审法院认为,贾银珠出具还款协议对欠款进行确认,虽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显示收据上“贾银珠”三字并非贾银珠本人所写,但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对贾银珠作出的讯问笔录显示,朱顺喜已将235000元交付给贾银珠,贾银珠辩称未收到朱顺喜款项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贾银珠欠朱顺喜235000元,有收据、讯问笔录、还款协议为证,足以认定,朱顺喜要求贾银珠偿还欠款2350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朱顺喜要求贾银珠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贾银珠辩称,讯问笔录中记载不真实及还款协议系受胁迫所签,贾银珠并未提供证据,对贾银珠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王金星与贾银珠虽系夫妻关系,但朱顺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欠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朱顺喜要求王金星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该院判决:一、贾银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顺喜欠款235000元;二、驳回朱顺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鉴定费5000元,由朱顺喜负担206元,贾银珠负担969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程序问题。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和判决书显示,并不存在庭审合议庭成员与判决书显示成员不一致的情况,故一审不存在程序问题。关于本案欠款事实问题。虽然朱顺喜出具的收据“收款人”处书写的“贾银珠”与供鉴定比对的样本上贾银珠签名并非同一人书写,但该收据并非朱顺喜主张欠款的唯一依据。根据贾银珠在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询问室所做笔录显示,贾银珠认可为收取王同兴承诺给其的好处费带朱顺喜至王同兴的办公室,并收取朱顺喜23.5万元。朱顺喜将该款项交付给贾银珠,由贾银珠将钱交给王同兴的会计。另贾银珠于2010年10月10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也可证明其认可本案所涉欠款。现贾银珠称在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询问室所做笔录和还款协议均系受到胁迫而出具,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王金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贾银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颂琳审判员  赵俊丽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