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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10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与东阳市金氏电子有限公司、金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东阳市金氏电子有限公司,金德龙,杜锦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1041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住所地:东阳市吴宁街道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许伟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敬堂,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系原告职工。被告:东阳市金氏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横店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金德龙。被告:金德龙,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杜锦秀,女,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与被告东阳市金氏电子有限公司、金德龙、杜锦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东阳市金氏电子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411344.28元及罚息5594.32元、复利3.04元,本息合计2416941.64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7月27日止,此后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金德龙、杜锦秀对第一项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敬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市金氏电子有限公司、金德龙、杜锦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31日,被告东阳市金氏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4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借款利息按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归还本金,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向其发放247万元贷款。2016年5月31日,被告金德龙、杜锦秀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东阳市金氏电子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人所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此后,仅案外人东阳市必达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代偿了本金58091.59元、罚息41535.02元、复利373.39元。经核算,截止2017年7月27日,被告东阳市金氏电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11344.28元,罚息5594.32元,复利3.04元。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东阳市金氏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借款本金2411344.28元,并支付罚息5594.32元、复利3.04元(已暂算至2017年7月27日,此后罚息、复利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金德龙、杜锦秀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东阳市金氏电子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8元(已减半),由被告东阳市金氏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金德龙、杜锦秀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剑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安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