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林龙岩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龙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267号罪犯林龙岩,男,1957年6月13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0)延中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龙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吉刑经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4年6月1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刑减执字第31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林龙岩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间,林龙岩在延吉市河南街“考利亚麻将厅”附近从朝鲜毒贩金哲和金福花处共三次赊取1000克左右的冰毒,因冰毒质量差未能进行贩卖,全部退还给金福花。2009年6月,林龙岩在上述地点从金福花处赊取100克左右的冰毒,后委托朱泰松贩卖,朱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金某哲50克左右的冰毒。同年8月,林龙岩在上述地点从金福花处赊取200克左右的冰毒,后委托朱泰松在延吉市以每克60元的价格贩卖,朱以每克80元的价格将200克冰毒贩卖给金某哲。同年8月末,林龙岩在上述地点从金福花处赊取100克左右的冰毒,后委托朱泰松在延吉市以每克220元的价格贩卖,朱以每克280元的价格将100克冰毒贩卖给金某哲。林龙岩系主犯,有重大立功表现。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2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林龙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涉案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后果严重,在监月消费高,有能力而不执行财产性判项,显见其悔改表现不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龙岩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3年7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