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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2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关丽英与林华强、陈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丽英,林华强,陈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477号原告:关丽英,女,汉族,1962年10月24日出生,住湛江市赤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康德,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瑜琳,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华强,男,汉族,1963年4月18日出生,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陈冬梅,女,汉族,1969年4月5日出生,住湛江市赤坎区,原告关丽英诉被告林华强、陈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丽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瑜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华强、陈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华强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10日向我借款10万元,并向我出具借据,约定于2016年12月归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我曾多次催促被告林华强归还借款本息,但未果。被告陈冬梅是林华强的妻子,其知晓并同意上述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华强、陈冬梅不作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华强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其借款请求后,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10万元给被告林华强。被告林华强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记载:“今借到关丽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经营生意,定于2016年12月归还。借款人:林华强(签名,指纹)2015年4月10日”。由于被告林华强未能及时偿还债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又查明,被告林华强与被告陈冬梅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9年6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华强向原告借款,收到原告的借款后自愿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林华强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林华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林华强自2017年1月1日按银行同期利息来计付利息的诉讼主张,由于被告林华强出具的《借据》仅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逾期利息的支付以年利率6%为上限,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低于年利率6%,原告该项利息请求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属于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冬梅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冬梅与被告林华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冬梅与被告林华强亦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对本案债务的性质进行抗辩,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冬梅应与被告林华强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华强、陈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华强、陈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关丽英。若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均由被告林华强、陈冬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林成审 判 员  周冰清人民陪审员  杨秀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美斯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