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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3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玉莲与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玉莲,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孙喜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003行初26号原告原玉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辉,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甲59号。法定代表人刘斌,局长。委托代理人宋晓晴,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建鹏,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法制大队民警。第三人孙喜红,农民。原告原玉莲不服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负责人刘元范、委托代理人宋晓晴、王建鹏,第三人孙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于2017年1月5日作出威公文(高)行罚决字[2017]1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10月14日早晨7时许,在高村镇脉田村原永绪街门口,原告原玉莲因琐事与第三人孙喜红发生撕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玉莲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原玉莲诉称,2016年10月14日,原告在文登醍恩克渔具有限公司大门口工作时(对集装箱内货物拍照),第三人孙喜红突然抢夺原告手机,原告躲闪,第三人穿高跟鞋不慎摔倒,第三人起身后与肖玉芬、王耀耀殴打原告,原告始终未还手。被告在没有查明事实经过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处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威公文(高)行罚决字[2017]1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辩称,本案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16年10月14日7时许,在高村镇脉田村原告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撕打的事实;被告受案后,经调查取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查清了案件事实。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对王耀耀的询问笔录三份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对肖玉芬的询问笔录三份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3.对第三人孙喜红的询问笔录两份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4.对原告原玉莲的询问笔录三份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5.对丛培娥的询问笔录三份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6.对王海丽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7.对原永绪的询问笔录两份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8.对原所英的询问笔录三份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9.对原永松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10.对原所朋的询问笔录两份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11.对闫作文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12.对丛文波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13.原告原玉莲的户籍证明一份;14.伤情照片打印件三份(四张)及物证照片打印件三张;15.(2013)文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16.音视频资料光盘一张及音视频资料情况说明一份;17.第三人孙喜红的威海市文登区妇幼保健院病例、威海市文登区高村中心卫生院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18.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两份、第三人缴纳罚款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及2017年1月10日的情况说明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根据充足。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各一份;20.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一份;2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及送达回执四份;22.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原告缴纳罚款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各一份;23.2017年1月5日的情况说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孙喜红述称,事发当天原告打了第三人,且其与另一女的将第三人推倒在地。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原告在第三人抢夺手机时打了第三人一巴掌,将其打倒在地;且从证据12可以看出,第三人是在事发两个月后自愿流产,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无法证实是被原告打伤。被告辩驳称,综合本案全部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8中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第三人缴纳罚款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及证据21中受送达人为原告的三份送达回执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取证程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亦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早7时许,在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脉田村原永绪街门口,原告原玉莲因琐事与第三人孙喜红发生撕打。事发当日,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予以立案;2016年11月12日,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6年10月20日起,被告多次进行调解,2017年1月5日,再次进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经调查取证,依法告知后,于2017年1月5日作出威公文(高)行罚决字[2017]1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第三人于2016年××月××日被威海市文登区高村中心卫生院诊断为××;于2016年××月××日被威海市文登区妇幼保健院诊断为××。本院认为,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作为公安行政执法机关,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进行处罚。该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原玉莲与第三人孙喜红撕打,以及事发时第三人怀孕的事实。被告受案后,经调查取证、依法告知,视情节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处罚适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为化解矛盾多次进行调解,并在调解未达成协议后,及时作出了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原玉莲的诉讼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原玉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原玉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青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袁世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珺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