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刑更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林伟川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伟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更837号罪犯林伟川,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福建省漳州市人,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4日以(2010)芗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伟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3日起至2021年4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继续追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责令其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5259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以(2012)泉刑执字第167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5年5月22日以(2015)泉刑执字第73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7)702号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七个半月,报送本院审理。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泉检驻监减意(2017)46号减刑建议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林伟川属于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罪犯,建议减刑幅度从严掌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恕芳、李景耀,福建省泉州监狱干警庄仲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林伟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林伟川在减刑后服刑期间,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林伟川对其被判处的罚金人民币90000元、违法所得款人民币9000元、退赔款人民币152597元,至今仅缴纳人民币5900元,而月均消费达人民币307.75元,属有一定的财产履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建议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掌握。本院认为,罪犯林伟川盗窃数额巨大,系主犯,对其被判处的罚金、违法所得款及退赔款,入监至今仅缴纳人民币5900元,绝大部分未履行,而月均消费却高达人民币307.75元,属于有一定财产刑履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的情形,不能视为具有悔改表现,需继续改造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伟川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美芳审 判 员 陈大银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启帆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七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及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参加庭审。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通知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证人,公示期间提出不同意见的人,以及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其他人员参加庭审。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