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建青与武明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青,武明德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1民初2042号原告李建青,男,汉族,1970年1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刚、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明德,男,汉族,1951年4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玲,沧县冀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建青与被告武明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青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刚与被告武明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返还侵占原告的2亩土地。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侵权期间造成的原告经营性损失共计10000元整。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99年,李希栋从发包方沧县仵龙堂乡东卷子村委会处承包土地29.7亩,承包期限为30年,起止时间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土地承包权证书编号为060802015。承包地块包括圈子地、二节河、拐子地和西高地等。李希栋去世后,承包的拐子地和西高地由四儿子李建青继续耕种。2006年至2007年期间,未经合法手续,被告侵占原告拐子地和西高地的2亩土地,并一直耕种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土地并赔偿损失,被告拒绝返还。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不适格,原告无法证明对诉争土地有继承权。被告未侵占原告一分土地,被告土地都是依据村委会合法分得。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1、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一份,证实原告父亲李希栋合法承包,证据内容记载家庭人口包括原告。2、提交东卷子村委会两份证明,证实诉争土地原由李希栋承包,李希栋去世后由李建青承包。3、2015年10月25日村委会的情况说明。证实两委班子将村里的土地分给了一部分村民,后认为不合法,要求退还土地。4、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关联案件李秀山2016民终6198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东卷子村委会此前对于承包地的调整未经合法程序,属于违法调整。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李希栋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土地承包合同证书承包方名字不统一,东卷子村委会两份证明,程序上不合法,没有法人代表签字。并且证明内容不是事实,并且李希栋并未承包拐子地,西高地的亩数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亩数相互矛盾。村委会的情况说明2015年10月25日是复印件,不是不真实的。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关联案件李秀山2016民终6198号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为沧县仵龙堂乡东卷子村村民,本案涉案土地登记在李希栋(已故)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李九西与本案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称涉案土地由其继承所得,且应由其耕种,2006年至2017年由武明德擅自耕种,且拒不返还,被告称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李希栋所有,李建青继承其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合法,原告对涉案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被告也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原告主张被告侵占的“拐子地”和“西高地”(地块名称)土地2亩,现由被告侵占,请求停止侵权行为,返还侵占土地。并赔偿侵权期间造成的原告经营性损失10000元整,并提交沧县仵龙堂乡东卷子村委会于2017年7月18日出具的证明。被告对此有异议,称未侵占土地。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沧县仵龙堂乡东卷子村村民,原告所诉地块登记在其父李希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土地2亩,被告不认可其侵占了原告的土地,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涉案土地由相关部门解决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建青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西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