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民初3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卫华与上蔡县万象中学、王梦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华,上蔡县万象中学,王梦雨,郑翠菊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3749号原告:张卫华,男,汉族,1978年11月6日出生,住上蔡县。被告:上蔡县万象中学法定代表人:方东方被告:王梦雨,女,汉族,1990年6月28日出生,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翠菊,女,汉族,1971年6月15日出生,住上蔡县。原告张卫华与被告上蔡县万象中学、王梦雨、郑翠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华、被告上蔡县万象中学、王梦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翠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教学楼、宿舍楼安装防盗窗,安装费共计17958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教学楼、宿舍楼安装防盗窗,后经核算,第一次施工被告拖欠原告施工款32700元,第二次施工被告拖欠原告施工款146880元,两次共计17958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万象中学辩称:已经于2016年2月1日归还原告工程款3万元,2017年1月17日还工程款2万元,已还款5万元应当在原告的诉请中扣除。被告王梦雨辩称: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当时受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管学校财务,签字内容是同意入学校财务账,是职务行为,个人并不欠原告款。被告郑翠菊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供答辩及证据为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万象中学原校长方相臣为其学校安装防盗窗、推拉门与原告协商施工,原告承揽了被告万象中学教学楼、宿舍楼防盗窗的施工,工程完工后,2016年3月7日经核算,第一次施工拖欠原告施工款32700元,第二次施工被告拖欠原告施工款146880元,两次共计179580元。在两次工程核算单中被告王梦雨、郑翠菊均签名同意入账,对该欠款数额原告均予认可。另查明,被告万象中学已于2016年2月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万元,2017年1月17日支付2万元。被告王梦雨、郑翠菊系万象中学财务主管。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万象中学教学楼、宿舍楼安装防盗窗及推拉门安装工程,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故为有效合同。工程完工后,于2016年3月7日经双方核算两次被告万象中学拖欠安装工程款179580元,而万象中学所辩称的2016年2月1日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万元,但该款是在双方结算之前所支付的工程款,不应从结算单中扣除双方已核算的数额,2017年1月17日支付的2万元,是在原告与万象中学核算后所支付,应从原告诉请标的中扣除,故被告万象中学应支付原告承揽工程款159580元。关于原告请求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该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梦雨、郑翠菊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系万象中学财务主管,在原告与万象中学的两份承揽工程核算单中虽二被告签名,但注明同意入账,表明二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万象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卫华为其教学楼、宿舍楼安装防盗窗的工程款159580元。二、驳回原告张卫华对被告王梦雨、郑翠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2元,减半收取1946元,原告张卫华承担300元,被告万象中学承担164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万象中学承担部分在偿还原告工程款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3892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牛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