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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6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大连金普新区复州湾中心幼儿园与孙云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金普新区复州湾中心幼儿园,孙云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6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普新区复州湾中心幼儿园,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金普新区复州湾街道裴屯村。法定代表人:王玉敏,该园园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科,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云琴,女,1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上诉人大连金普新区复州湾中心幼儿园(以下简称复州湾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孙云琴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3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复州湾幼儿园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劳动法意见)的适用范围排除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学校及老师就属于此类人员,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被上诉人即使担任过非公职不在编的民办教师,没有通过准入制考试直接被招录为正式的公职在编教师,其与学校仅是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才规定学校与老师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从1993年至2008年就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学校和老师都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自述系通过托幼办招考后,由托幼办分配和调动到上诉人单位工作,被上诉人的工资以及补缴的劳动保险费用也都是由政府部门发放和交纳的,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劳务派遣关系,被上诉人是被派遣人,上诉人类似于用人单位,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只是用人单位,而不是派遣单位。3.本案适用法律也不全面,更应该适用劳动法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孙云琴辩称,没有依法按时给我办理退休,没有按实际工作年限给算工龄,每月的养老金数额等等一系列待遇均不公平、不合理。我要求上诉人给付我53个月的工资。孙云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自1983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原告孙云琴与被告大连金普新区复州湾中心幼儿园自1993年5月14日至2012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金普新区复州湾中心幼儿园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确认双方自复州湾幼儿园设立时起至孙云琴退休止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复州湾幼儿园主张双方属于劳务关系或者劳务派遣关系,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并不属于劳动法意见第四条排除适用劳动法的几类人员的法定情形。孙云琴二审提出的工资请求,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依法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复州湾幼儿园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金普新区复州湾中心幼儿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守众审判员刘家功审判员范瑞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王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