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5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浏阳市中岳林场有限公司与罗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中岳林场有限公司,罗志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81民初5581号原告:浏阳市中岳林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大围山镇中岳村。法定代表人:刘维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能兴、孔宪文,均系原告职工。被告:罗志强,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浏阳市中岳林场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浏阳市中岳林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原告浏阳市中岳林场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何桂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汤文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