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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6民初1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山东省核工业二七三地质大队与栖霞鑫地矿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核工业二七三地质大队,栖霞鑫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1966号原告:山东省核工业二七三地质大队。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振华街***号。法定代表人:申忠强,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林,山东崇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栖霞鑫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民生路***号。法定代表人:徐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男,汉族,1987年2月14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栖霞市。原告山东省核工业二七三地质大队(下称二七三地质大队)与被告栖霞鑫地矿业有限公司(下称鑫地矿业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七三地质大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林,被告鑫地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七三地质大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二七三地质大队与鑫地矿业公司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书》无效;2、鑫地矿业公司返还“山东省栖霞市三宿夼矿区金矿详查(证号为T37120080802012949)探矿权给二七三地质大队;3、诉讼费用由鑫地矿业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二七三地质大队在第二项诉讼请求后增加“并协助办理探矿权的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3日,二七三地质大队与鑫地矿业公司经协商,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合同书》,二七三地质大队将“山东省栖霞市三宿夼矿区金矿详查(证号为T37120080802012949)”探矿权转让给了鑫地矿业公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000万元。合同签订后,二七三地质大队按照约定办理了探矿权转让手续,将上述探矿权转让到了鑫地矿业公司名下,但鑫地矿业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二七三地质大队支付合同对价。在签订合同之初,鑫地矿业公司向二七三地质大队承诺,合同签订后会有投资人为其提供转让资金。因鑫地矿业公司迟迟不能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二七三地质大队经调查发现,鑫地矿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资金不足的事实。现鑫地矿业公司已经没有能力清偿欠付二七三地质大队的债务,为了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二七三地质大队依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鑫地矿业公司辩称,二七三地质大队起诉鑫地矿业公司的事实属实,鑫地矿业公司确实没有能力支付合同约定的转让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9月1日,烟台天和硅业有限公司向二七三地质大队出具“担保函”,内容为:我公司自愿为栖霞鑫地矿业有限公司融资人民币1200万元,用于该公司购买贵单位“山东省栖霞市三宿夼矿区金矿详查”探矿权。2016年9月23日,二七三地质大队(甲方)与鑫地矿业公司(乙方)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山东省栖霞市三宿夼矿区金矿详查(证号为T37120080802012949)”探矿权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乙方,有效期:自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转让价格:人民币999.9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探矿权转让定金为探矿权转让价款总额的5%,计人民币50万元,甲方收到定金后即刻超支该探矿权的转让程序工作;待公示完成后,乙方在取得该探矿权登记机关批复的《探矿权转让登记书》后,乙方须在7日内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总额的20%,计人民币200万元;甲方变更探矿权人名称并取得勘查许可证后,乙方须在7日内支付甲方探矿权转让价款总额的75%,计人民币749.9万元。违约责任:由于甲方违约而造成合同终止,甲方须赔付乙方所有相关费用损失;由于乙方违约而造成合同终止,乙方须赔付甲方用于转让的相关费用,并不返还探矿权转让定金。2017年1月12日,二七三地质大队将合同约定的“山东省栖霞市三宿夼矿区金矿详查(证号为T37120080802012949)”探矿权的探矿权人名称由山东省核工业二七三地质大队变更为栖霞鑫地矿业有限公司。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烟台创元工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证明”一份,内容为:本单位于2015年3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票支付山东省核工业二七三地质大队款项人民币10万元,实为代栖霞鑫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山东省栖霞市三宿夼矿区探矿权转让费用。同日,二七三地质大队向鑫地矿业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二七三地质大队收到鑫地矿业公司支付的探矿权转让预付款10万元。二七三地质大队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签订后,鑫地矿业公司以担保函的文字存在瑕疵为由,要求撤回担保函进行完善,二七三地质大队同意了鑫地矿业公司的要求,将担保函退给鑫地矿业公司。但鑫地矿业公司未将新的担保函提交给二七三地质大队。二七三地质大队多次催促鑫地矿业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或者提供新的担保函,但鑫地矿业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未向二七三地质大队提交新的担保函,致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鑫地矿业公司在与二七三地质大队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的过程中,在明知自己没有购买能力的前提下,通过欺诈手段骗取烟台天和硅业有限公司向二七三地质大队出具担保函,承诺为栖霞鑫地矿业有限公司融资人民币1200万元,用于鑫地矿业公司购买二七三地质大队的探矿权提供担保,获取了二七三地质大队的充分信任。后又通过欺骗手段从二七三地质大队撤回烟台天和硅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并不予返还,致使二七三地质大队在充分信赖鑫地矿业公司的基础上,按照《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将“山东省栖霞市三宿夼矿区金矿详查(证号为T37120080802012949)”探矿权的探矿权人名称由山东省核工业二七三地质大队变更为栖霞鑫地矿业有限公司。探矿权转让后,鑫地矿业公司没有能力向二七三地质大队支付合同约定的转让对价,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损害了国家利益。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无效的规定,因此,二七三地质大队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确认无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规定”的规定,鑫地矿业公司应向二七三地质大队返还合同约定的“山东省栖霞市三宿夼矿区金矿详查(证号为T37120080802012949)”探矿权,并协助二七三地质大队办理探矿权变更手续。关于鑫地矿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二七三地质大队支付的定金10万元,鑫地矿业公司在本案中未作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山东省核工业二七三地质大队与被告栖霞鑫地矿业有限公司间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书》无效。二、被告栖霞鑫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的“山东省栖霞市三宿夼矿区金矿详查(证号为T37120080802012949)”探矿权返还给原告山东省核工业二七三地质大队,并协助办理探矿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栖霞鑫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靖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