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张正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416号罪犯张正国,男,1953年2月7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9)延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正国犯走私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9)吉刑一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1年6月1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高法刑执字第39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3年9月2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刑减执字第75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正国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3年3月7日因嫖娼被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12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4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原判认定,2008年7月,被告人张正国为走私毒品与朝鲜人金社长多次电话联系。同年7月25日左右,张正国、金炳云与方春松共谋走私毒品。26日23时许,张正国与金社长约定走私毒品的时间和地点后,将其毒资2万元、方春松毒资6万余元、1部手机、2条香烟交给金炳云,叫其到龙井市三合镇胜绩村附近中朝边境走私毒品。7月27日凌晨,金炳云乘坐张正国租来的出租车到达中朝边境,将上述现金和物品交给一朝鲜男子后,接收“冰毒”623.6克,金炳云返回张正国住处,张正国分得“冰毒”102.1克,同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全部“冰毒”。经鉴定,查获的“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007年3月,张正国、宋瑞强从全英姬、宋铉根手中购买“冰毒”200余克,张正国分得100余克。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8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张正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正国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1年8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