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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3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现中、孙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现中,孙彩霞,席慧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现中,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诉人(原审被告):孙彩霞,女,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汉族,1992年3月23日出生,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慧杰,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海波,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现中、孙彩霞因与被上诉人席慧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殷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5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现中、孙彩霞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7)豫0505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王现中、孙彩霞给付被上诉人席慧杰2226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先还本金,后还利息。之后本案借款先后还款7次,共计还款5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支付的款项冲减利息多余部分为本金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已还本金55万元,尚欠本金0.5万元及利息217628元,共计222628元,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席慧杰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席慧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6739元及利息共计513116元(利息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是116377元),以及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直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4月7日,原告席慧杰向被告转款6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借据约定借款时间从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限为90天,约定月息2.5分,借款人配偶孙彩霞在下面签字。庭审中,被告王现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彩霞表示,2013年4月7日当天收到60万元本金后,就向原告席慧杰支付4.5万元,实际借款金额应按照55.5万元计算,原告席慧杰诉讼代理人李霞庭审后向原告席慧杰核实被告所说属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转款均认可: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万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万元;2013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万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万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万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万元;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万元。截止到2016年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5017.4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现中、孙彩霞向原告席慧杰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90日,月息2.5分,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本金实际是55.5万元的事实和被告分7次还款55万元的事实,但是对还款是本金还是利息,原、被告说法不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条中已经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虽然借款期限为90日,但是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还款,也未变更原有借款借据,其认为应按照原借款借据约定的月息2.5分继续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先后还款7次,共还款55万元,截止到2016年2月4日,按被告支付款项共冲减利息多余部分为本金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5017.4元。关于原告席慧杰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月息2.5分高于年利率24%但不高于年利率36%,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原告不再返还,从2016年2月5日起,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综上所述,被告王现中、孙彩霞应共同偿还原告席慧杰借款本金385017.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24%自2016年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现中、孙彩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席慧杰借款本金385017.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5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席慧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王现中、孙彩霞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称双方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该份协议约定先还本金再还利息,但该协议仅有一份并在由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该份证据。被上诉人当庭出示《还款协议书》手机图片,上诉人对《还款协议书》手机图片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协议书中约定了先还本金后还利息。被上诉人辩称该份证据并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可以先还本金再还利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均认可55.5万元的借款和被上诉人分7次还款55万元的事实,但对于偿还债务的顺序,说法不一致,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款协议书》中没有明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先抵充本金再抵充利息,其他查明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偿还债务的顺序,上诉人称其���还给被上诉人的55万元应先抵充本金多余抵充利息,双方当庭针对《还款协议书》发表了质证意见,该协议中并没有先还本金再还利息的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上诉人已支付的55万元还款,应先抵充利息多余抵充本金。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现中、孙彩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8元,由上诉人王现中、孙彩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  红  卫审判员 ���吕建伟审判员 智  咏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魏  雪  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