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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72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宏腾水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宏腾水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海事海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72民初449号原告:宁波市江北宏腾水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三官堂华东物资城浙甬市场商务楼321、322室。法定代表人:王年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桂华,男,原告公司职工。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镇建设东路262号。法定代表人:郑宏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国际,男,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全佩,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江北宏腾水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腾公司)与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集团)海事海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年红、委托代理人孙桂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全佩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8月21日,就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73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澄浪桥及连接线工程土方外弃处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实际完成工程土方量为16497.60立方米,并由被告施工人员现场纸面文书确认,按照该合同第三条“结算方法与单价”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07368元。2015年2月4日,被告分两次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00000元,余款20736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宏润集团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实,原告主张的方量没有按照合同和图纸进行计算,存在不当。经被告统计核实,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13069.31立方米。2.原告诉请结算单价以55元每立方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第三条虽约定按50元每立方结算,而且原告能积极配合被告施工进度的另补贴奖励每立方5元,但合同第5条工程质量要求同时约定原告必须提供运距不少于8公里陆运+48公里海运的相关清运证明于被告,否则被告将按不超过40元每立方的单价给予结算。本案双方合同签订后直到工程完工,原告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清运证明和其他有关证件、手续等相关资料,致使被告无法上报业主单位进行结算。所以按照合同约定,本案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应按40元每立方计算为522772.4元。3.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事实上被告已不存在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已经超额向原告多支付了工程款,对此被告将保留要求原告返还的诉讼权利。4.合同第4条付款方法规定,按照完成工程量和业主工程款到位后按比例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70%,余款按照业主进度款到位情况进行支付。虽然工程已完工,报告也提交给业主单位,但是业主单位的结算尚在审计中,现在原告要求付款,付款的条件和期限不成就。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宏腾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1、澄浪桥及接线工程土方外弃处置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证2、甲方工程土方测量证明11张,证明工程完工土方量。证3、发票记账联2张,证明被告已支付70万元。被告宏润集团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一、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供的资料目录及政策依据,包括清运卡(清运证)、与清运证对应的临时中转码头经营证书、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与清运证对应且有效的消纳结算凭证及运距证明等、建设单位与被告方办理结算审计所需的其他资料。证二、宁波市市政工程前期办公室证明、施工合同付款条款,证明涉案工程目前尚未进行竣工结算,工程进度款按合同付款的事实。证三、澄浪桥及接线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总说明,与证一共同证明原被告间承包合同第5.2条约定的依据,以及原告不提供相应资料影响被告与建设单位办理结算的事实。证四、宁波市飞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桥梁基坑内(含3#、4#主墩)桩基墩桩头破碎物全部由该单位清运出场的事实。经质证,对原告证据,被告认为:对证1和证3没有异议;对证2有异议,部分证明不是原件,有些能够确认,有些存在重复计算,且3#和4#桩基墩桩头所涉土方是被告方自己运的。对被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一系被告套用建筑渣土(泥浆)运输合同条款,本案河道清淤泥土不是陆上建筑渣土或泥浆,是直接由运泥船水路外运,并不存在中转码头或消纳结算;关于倾倒许可证,应由被告方申领并提供;原告已具备齐全的结算材料。证二只能证明澄浪桥工程未进行竣工结算,不能证明未按工程进度拨款,涉案合同也没有约定待竣工结算后付款的条件。证三只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证四与原告诉请无关,证明所述内容虚假,违背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证1和证3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虽然认为原告证2有部分不是原件,但经本院反复比对,该11张证明均为原件,其表面真实性应予认定,关于证明所涉的总土方量,由于被告提出了反证,故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将在下文争议焦点分析中评述。被告证一是相关的政策规定,且宁波市建筑渣土(泥浆)水上运输船舶考核管理办法(试行)和宁波市建筑渣土(泥浆)临时中转码头考核管理办法(试行)有效期至2013年8月31日,这些规定能否证明被告抗辩主张,即是否应减少计费单价,需要结合全案证据进行评判;证三是被告与建设单位之间的文件,对原告无约束力,只能作为解释原、被告之间涉案合同条款含义的参考材料,其证明力结合证一在下文焦点分析中评述;证二系原件,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证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明力较弱,且证明内容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关,也不能否定原告证2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8日,原告宏腾公司与被告宏润集团签订《澄浪桥及连接线工程土方外弃处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第二条承包范围及内容,本工程主桥墩等其它部位船运土方外弃处置综合单价,含所有人工工资、保险费、劳保用品、运输船、倾倒土方费、运输费、机械设备损坏及维修费、办事各类有关手续费、行政执法部门、海事、水利、港航、环保等单位罚单、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用、各种规费、税金以及为土方外弃处置所涉及的其他一切事宜。第三条结算方法及单价,3.1结算工程量暂定12000立方,3#和4#主桥承台土方工程量按基坑体积计算(扣除现场预留回填料),其他部位土方按现场实际情况测量计算;3.2船运土方外弃处置单价按50元/立方结算(单价含开票等一切费用),乙方(指原告)能积极配合好甲方(指被告)施工进度的另补贴奖励5元/立方;3.3暂估总价约66万元,工程量按实结算,单价按3.2条款执行。第四条付款方法,根据完成工程量和业主工程款到位后按比例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70%,余款根据甲方进度款到位情况进行支付,乙方提供能为甲方抵税的并符合财务制度的发票。第五条工程质量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派船进行约定的土方清运外弃施工。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被告现场人员分别就原告外运土方量签署了11份证明,证明土方量总计为16497.513立方。2015年2月,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尚有余款未付,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实际完成的土方量;2.按何标准计算合同价款;3.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款的条件是否具备。一、关于原告实际完成的土方量问题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土方量没有按照合同和图纸进行计算,存在不当,经被告统计核实,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13069.31立方。涉案合同约定,结算工程量暂定为12000立方,3#和4#主桥承台土方工程量按基坑体积计算(扣除现场预留回填料),其他部位土方按现场实际情况测量计算。原告提供的11张证明显示,其中关于3#和4#主桥承台土方工程量由被告施工现场人员测量、计算并审核,其他部位土方也由被告施工现场人员签字确认,证明原告外运土方量总计为16497.513立方,被告对部分证明予以确认,也认可所有签名者的身份,故在被告没有充分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原告方的证据应当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了反证即证4,但证4不是直接证据,无法否定原告证据的证明力;被告还以部分设计图和现场照片来解释原告主张的方量中存在重复和扩大,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方法不是按图纸计算,而是按现场体积计算和现场测量计算,图纸计算方量和现场实际测算方量之间存在差异本就有可能。所以,被告该项抗辩,证据和理由均不足,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完成的外运土方量为16497.513立方。二、关于按何标准计算合同价款的问题涉案合同3.2和5.2两个条款约定了结算标准,分别对应不同的情况,原、被告双方也根据不同条款计算工程价款。3.2条应是一般正常情况下的计价方法,而5.2条应属例外情况。被告以其证一和证三来证明原告的行为符合5.2条约定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应由建设施工单位申领;考核办法针对的是运输船舶和中转码头,且被告提供的两份试行规定已经失效;被告将涉案外弃土方交原告以船运方式处置,明知不可能存在8公里陆运;原告在船运土方外弃的过程中和之后,没有出现有关行政部门对原告或被告进行违规处理的情况;被告至今只是提出一些泛泛的要求,没有提出具体的原告应当提供的材料或文件名称。被告的证据与理由不足,本案不应按合同5.2条款计算价款,同时被告也未主张且证明原告没有积极配合其施工进度,所以本案应按合同3.2条约定计算价款,即每立方55元,合同总价应为907363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7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7363元。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款的条件是否具备的问题涉案合同第四条约定,根据完成工程量和业主工程款到位后按比例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70%,余款根据甲方进度款到位情况进行支付,乙方提供能为甲方抵税的并符合财务制度的发票。被告据此主张因业主单位的结算尚在审计中,现在原告要求付款的条件和期限不成就。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二仅是说明“澄浪桥及接线工程到目前为止未进行竣工结算”,而不是针对具体的工程进度款,该证明与合同约定的内容缺乏关联性。涉案原告承包的土方外弃处置工程完成至今已逾2年,相对应的工程进度款应当已经到位,被告仍拖欠原告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江北宏腾水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073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1元,由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新代理审判员  单亚娟代理审判员  吕辉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静【附页】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