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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9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魏某与武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武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9民初423号原告:魏某,男,194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丰州镇枣岭村人。被告:武某,男,195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枣岭村人。原告魏某与被告武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22.9元、误工费378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750元,共计人民币875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8日下午16时许,原告魏水川因宅基地纠纷被被告武某殴打,后被送到武乡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头皮下血肿,住院6天。武乡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罚决字(2017)0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武某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武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8日下午16时许,原告魏某因宅基地纠纷与被告武某发生打架,原告魏水川受伤后被送到武乡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头皮下血肿,住院6天,支付医药费2290.3元。2017年5月11日,武乡县公安局对被告武某作出了《行罚决字(2017)0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武晋生处以罚款500元。原告魏某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为2290.3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医嘱确定为606元(101元/天×6天);3.营养费为180元(30元/天×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50元/天/人×6天);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476.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武某殴打原告魏某受伤,被告武某应当对原告魏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年龄及劳动能力等因素,原告请求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各项损失共计3476.3元;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新民人民陪审员  王丽英人民陪审员  段志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