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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5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北京市自来水集团瑞洲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国缘假日宾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自来水集团瑞洲工贸有限公司,北京国缘假日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5648号原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瑞洲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华大街(二段)9号。法定代表人:程晋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永,北京市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国缘假日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二段)9号西厂。法定代表人:张金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计全,北京市百伦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瑞洲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洲工贸公司)与被告北京国缘假日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缘假日宾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洲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永、被告国缘假日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计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洲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缘假日宾馆立即搬出并交还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华大街二段9号瑞洲工贸公司原办公楼及前院(房屋面积为4107平方米,暂估价120万元);2.国缘假日宾馆支付非法使用期间使用费,自2016年1月1日至搬出之日,每月按60200元计算,暂定481600元;3.诉讼费用由国缘假日宾馆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日,瑞洲工贸公司与国缘假日宾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瑞洲工贸公司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华大街二段9号公司原办公楼及前院(房屋面积4107平方米)出租给国缘假日宾馆,租期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满,双方未再续签,瑞洲工贸公司有权收回该房,国缘假日宾馆应无条件搬出。瑞洲工贸公司几次通知国缘假日宾馆搬出,其均不配合。为维护瑞洲工贸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国缘假日宾馆辩称:不同意瑞洲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中腾退房屋的范围不明确,国缘假日宾馆一直积极向瑞洲工贸公司要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交纳租金,不存在非法使用的情形,是瑞洲工贸公司不收取租金。双方自2007年就开始建立租赁关系,连续签订过多份房屋租赁合同,每次合同均写明可以续租,国缘假日宾馆在承租期间进行了大量扩建、改建和装修。国缘假日宾馆承租后将一部分房屋转租给了他人,不具备腾退的条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瑞洲工贸公司与国缘假日宾馆自2007年起就涉案房屋及场地建立租赁关系,双方曾多次签订租赁合同。2015年10月1日,瑞洲工贸公司(甲方)与国缘假日宾馆(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华大街二段9号的原办公楼及前院出租给乙方,出租房屋面积为4107平方米,租赁期共3个月,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总额为180600元。合同约定,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并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无条件搬出。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1个月之前通知甲方,甲方仍愿意继续出租此房屋时,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继续承租,租金另议。乙方在现有房屋内新建、装修、改造等扩大和改善营业面积及营业环境时,必须得到甲方的书面同意,相关费用自理。协议终止后,乙方可在甲方限定的期限内拆除自建地上物,拆除费用自理,逾期未能拆除,自建地上物所有权无偿归属甲方。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国缘假日宾馆认可其未交纳2016年1月1日后的租金,但主张系因瑞洲工贸公司不再收取。经查,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产别为国有(自管产),现委托给其子公司瑞洲工贸公司代为管理。2016年2月3日,瑞洲工贸公司召开了清退期内安全责任书签署会。其称王超作为国缘假日宾馆代表参会,并提交了会议签到表。庭审中,国缘假日宾馆对该签到表王超签字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后经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签到表中王超签字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意见书(京正[2017]文鉴字第154号),认定该签到表字迹与王超签字样本是同一人书写。本案审理过程中,国缘假日宾馆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瑞洲工贸公司赔偿经营损失、装饰装修费用5万元(暂估);2.反诉费用由瑞洲工贸公司承担。后国缘假日宾馆撤回反诉。国缘假日宾馆向本院提交了多份房屋租赁合同,称其将部分涉案场地转租给他人用于经营,并申请追加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释明相关法律风险后,瑞洲工贸公司坚持不同意追加次承租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瑞洲工贸公司与国缘假日宾馆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未达成新的租赁合同,国缘假日宾馆应及时返还租赁标的物。其转租行为不能抗辩合同到期后的腾退义务,故对瑞洲工贸公司要求国缘假日宾馆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终止后,国缘假日宾馆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应承担相应的占有使用费,故对瑞洲工贸公司要求国缘假日宾馆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占有使用费的标准为每月60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国缘假日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华大街二段9号的租赁房屋及前院腾退返还给原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瑞洲工贸有限公司;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国缘假日宾馆有限公司按照每月60200元的标准向原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瑞洲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59元(其中本诉案件受理费199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北京国缘假日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25元,余款199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彬审 判 员  万 盈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