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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郑兴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郑兴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22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城胜利路15号。法定代表人:张福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国,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兴友,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以下简称沂源农行)与被告郑兴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兴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沂源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郑兴友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7年7月7日利息10237.66元及自2017年7月8日起至借款合同结清之日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总额50000元。合同生效后,沂源农行按合同约定向郑兴友发放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郑兴友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7月7日,郑兴友尚欠逾期本息60237.66元。郑兴友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0日,沂源农行与郑兴友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沂源农行向郑兴友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借款用途为购农资。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沂源农行将50000元贷款发放到郑兴友在沂源农行处开立的账户中。截至2017年7月7日,郑兴友尚欠沂源农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237.66元。本院认为:沂源农行与郑兴友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沂源农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郑兴友未按约定偿还沂源农行借款本息,故沂源农行请求郑兴友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兴友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郑兴友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利息10237.66元(截止2017年7月7日)及以后发生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计653元,由被告郑兴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