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6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华尔(福建)鞋材有限公司与丁玉享、丁硕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尔(福建)鞋材有限公司,丁玉享,丁硕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6742号原告:华尔(福建)鞋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91920884U,住所地晋江市梅岭街道松竹路3号伟利阁8A。法定代表人:李国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铭聪、戴雪花,福建瑞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玉享,男,回族,1990年3月28日出生,住晋江市。被告:丁硕珍,女,回族,1990年7月6日出生,住晋江市。原告华尔(福建)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公司)与被告丁玉享、丁硕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雪花、被告丁玉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硕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即时偿付拖欠货款人民币38449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购买材料,双方于2015年2月8日进行结算,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448元未付。被告丁玉享出具欠条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偿还。被告丁玉享答辩称其于2015年2月8日出具结欠款凭证确认拖欠原告货款38449元属实,但出具结欠款凭证后本人有还款20000元给原告,应予以扣除,且拖欠货款是其个人行为,其妻子丁硕珍无需承担本案的���款责任。被告丁硕珍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婚姻登记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欠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丁玉享于2015年2月8日与原告结算,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8449元,结欠后被告未还款。被告丁玉享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已还款20000元,并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汇款给“郑进丁”的账户以还款给原告2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银行对账单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体现的汇款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系,被告丁玉享未收到该笔汇款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丁硕珍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丁玉享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未能体现该笔汇款系汇入原告账户,且原告不予认可有收取到原告的货款,该份证据未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丁玉享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华尔公司购买材料。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8449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华尔(福建)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丁玉享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因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被告丁玉享理应在收到货物时支付,且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即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基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丁玉享,虽然该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与二被告共同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丁硕珍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原告主张被告丁硕珍共同承担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硕珍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玉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华尔(福建)鞋材有限公司货款384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华尔(福建)鞋材有限公司对被告丁硕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80.5元,由被告丁玉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禤汉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