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4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柳金玉与柳本传、吴冬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金玉,柳本传,吴冬花,柳向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4民初875号原告:柳金玉,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柳本传,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吴冬花,女,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系被告柳本传妻子。被告:柳向忠,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原告柳金玉诉被告柳本传、吴冬花、柳本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本传、吴冬花、柳本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柳本传、吴冬花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1800元);2、柳向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8日,柳本传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柳金玉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同日,柳金玉将50000元通过银行汇入柳本传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45),次日,柳金玉将10000元汇入柳本传的上述账户。2015年4月28日,柳本传再次以同样理由向柳金玉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同日,柳金玉将30000元汇入柳本传的上述账户。上述两笔借款,均有柳本传出具的借条为据,并由其弟柳向忠提供担保。借款后,柳本传如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1日。2016年7月5日,柳金玉与柳本传、柳向忠协商后共同确认了上述事实,柳本传、柳向忠向柳金玉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1、柳本传所欠90000元本金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支付;2、柳本传分三期还清本金:第一期在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金10000元,第二期在2017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金40000元,第三期在2018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金40000元。若柳本传违约,原告可以要求其提前归还借款本息。3、柳向忠对9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16年7月5日起至柳本传归还所有款项之日止。此后,柳本传仅于2016年7月25日、2017年2月20日、2017年7月31日、2017年8月4日分别支付了利息1800元、7000元、2100元和900元,共计11800元,未依约履行偿本付息的义务。吴冬花是柳本传配偶,依法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柳金玉多次催讨,柳本传至今未能按《还款计划书》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柳本传、吴冬花、柳向忠未作答辩。庭审中,柳金玉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柳金玉、柳本传、柳向忠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二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三张、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账一张、还款计划书一份,并向本院申请调取吴冬花身份信息及柳本传、吴冬花婚姻登记信息予以证实。柳本传、吴冬花、柳本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同时,上述证据与柳金玉庭审陈述相一致,因此,本院对柳金玉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柳金玉与柳本传借款属民间借贷,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柳本传经催讨未偿还借款是不对的,应予偿还。柳金玉要求柳本传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柳金玉主张上述款项为柳本传、吴冬花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柳向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且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柳金玉主张柳本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本传、吴冬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柳金玉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1800元)。二、被告柳向忠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柳向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柳本传追偿。如果柳本传、吴冬花、柳向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柳本传、吴冬花、柳向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美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姜张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