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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13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上海神舟汽车节能环保海安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驰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俞兴泉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神舟汽车节能环保海安有限公司,天津市驰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俞兴泉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13601号原告:上海神舟汽车节能环保海安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2328号3号A。法定代表人陈杰,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程程,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驰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渭水道3号办公大楼一层145号(科技园)。法定代表人:俞兴泉。被告:俞兴泉,男,1955年4月27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原告上海神舟汽车节能环保海安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驰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驰洁公司)、被告余兴泉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神舟汽车节能环保海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程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驰洁公司、被告俞兴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神舟汽车节能环保海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驰洁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5969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2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万元;2.要求被告俞兴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驰洁公司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约定:被告驰洁公司向原告订购JDS-4D3M170纯吸扫路机一台,总价款572560元。原告如约将货物交付被告后,已向被告驰洁公司全额开具金额572560元的发票,被告驰洁公司却至今拖欠259697元货款未支付,故起诉要求其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被告驰洁公司是被告俞兴泉个人投资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俞兴泉对被告驰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驰洁公司、被告俞兴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针对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驰洁公司是被告俞兴泉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原告与被告驰洁公司于2014年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约定:被告驰洁公司向原告购买纯吸扫路车一台,总价款572560元(包括购车款及车辆运送费);原告于合同签订后20日内交车;产品送至并验收合格后30日内,被告驰洁公司给付原告合同总价的90%,原告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被告驰洁公司自交车日起满一年后15日内付清;整车送至用户所在地后参考国家扫路车相关技术标准验收。2014年8月25日,原告将被告驰洁公司所购扫路车送至用户所在地并经用户验收合格。2014年9月,原告给被告驰洁公司开具了总额5725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主张截止2015年5月被告驰洁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总计付款312863元,尚欠259697元未支付。3、因被告驰洁公司、被告俞兴泉下落不明,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对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诉讼(举证)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公告费原告已预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驰洁公司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如期交付被告驰洁公司所购扫路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驰洁公司应如约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驰洁公司作为负有履行付款义务一方的当事人对自己的履行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故原告陈述其拖欠货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驰洁公司自2015年9月25日起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日期迟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被告俞兴泉作为被告驰洁公司的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依法应对被告驰洁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驰洁公司、被告俞兴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驰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神舟汽车节能环保海安有限公司259697元,并以2596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自2015年9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俞兴泉对被告天津市驰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5元,公告费均由被告天津市驰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俞兴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静人民陪审员  任木春人民陪审员  杨俊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审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