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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4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与赖日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赖日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民初69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解放路**号。负责人:张海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霞,广东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春恒,广东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日婷,女,199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下称韶关中行)与被告赖日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关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春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日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韶关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1974.01元、违约金(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滞纳金)10610.87元、利息14948.55元,共计67533.4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粤通卡1张,卡号为62×××83,补发新卡为62×××28。信用额度为3万元。被告收到此卡后于2012年7月10日激活使用。原告根据被告申请于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5月14日,先后将额度调至4.2万元。截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1974.01元、违约金10610.87元、利息14948.55元。被告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诉。被告赖日婷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韶关中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长城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和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领取信用卡的事实和自愿遵守合约如逾期还款愿意承担合约和法律规定的所有法律责任;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信用卡信息、状态表及交易历史表,证明被告信用卡激活和信用额变更的使用情况及被告使用信用卡的详细情况;4、催收电子档案,证明被告透支欠款经原告电话及派人上门催收没有清偿的事实;5、透支逾期本息清单,证明被告拖欠的本金和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法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和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8日,被告赖日婷向原告韶关中行申请办理长城粤通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同意遵守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等。原告审核后发给被告卡号62×××83的长城粤通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3万元。被告收到此卡后于2012年7月10日激活使用,后挂失此卡换新卡,新卡号为62×××28,并于2012年9月21日领卡激活使用。截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1974.01元、违约金10610.87元、利息14948.55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被告赖日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韶关中行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了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等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长期欠款不还,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韶关中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赖日婷清偿尚欠的全部欠款本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日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1974.01元、违约金10610.87元、利息14948.55元。(上述金额均计至2015年1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公告费260元,合共1748元,由被告赖日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礼波人民陪审员  陈 强人民陪审员  郭文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诗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