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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维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刑初4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维进,绰号“老蔡”,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小学,住象山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奚利宏,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7]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维进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维进及其辩护人奚利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陈维进遇见经营虾皮加工厂的范某3,谎称自己是捕虾皮的船舶所有人并且认识其他船舶所有人能够帮其介绍生意、提供虾皮货源,范某3信以为真。2016年4月,被告人陈维进至象山县石浦镇西边村范某3的虾皮加工厂,安排周某、张某、杨某1冒充捕虾皮的船舶所有人,并谎称今后将虾皮货源提供给范某3,从范某3处骗得虾皮定金人民币12万元。2016年6月,被告人陈维进谎称自己的虾皮船需要购买导航设备,从范某3虾皮加工厂的合伙人李某2处骗得人民币5万元。2016年8月,被告人陈维进谎称自己的虾皮船需要购买渔网,从范某3处骗得人民币5万元。2016年8月,被告人陈维进谎称自己的虾皮船渔网被烧需要重新购买,从范某3处骗得人民币20万元。2016年9月,被告人陈维进、曾某一同至范某3虾皮加工厂,陈维进谎称曾某系捕虾皮的船舶所有人,其渔船需要借钱购买渔网,从范某3处骗得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陈维进上述骗得的人民币62万元用于归还债务、赌博挥霍。现被告人陈维进已向范某3退赔了人民币30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维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维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维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维进的诈骗犯罪数额应为人民币32万元,且被告人陈维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陈维进碰到在象山县石浦镇经营虾皮厂的范某3,被告人陈维进向范某3表示可以将捕虾船的船舶所有人介绍给范某3,并让那些船舶所有人捕得的虾皮送至范某3经营的虾皮厂加工,范某3予以同意并且告诉被告人陈维进可以先从范某3经营的虾皮厂处支取定金。2016年4月某日,被告人陈维进事先安排让没有捕虾船的周某、张某、杨某1各自冒充是捕虾船的船舶所有人,并与被告人陈维进一起至象山县石浦镇的范某3经营的虾皮厂内找到范某3,被告人陈维进向范某3谎称周某、张某、杨某1各自捕得的虾皮会送至范某3经营的虾皮厂加工,并与范某3商定先由范某3支付定金,后被告人陈维进等人离开。范某3信以为真遂分别于2016年4月5日、2016年4月25日向被告人陈维进设立在中国邮政银行象山支行的卡号为62×××18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陈维进收到上述款项后用于归还自身债务及生活开支等。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陈维进至象山县石浦镇的范某3经营的虾皮厂内找到范某3,被告人陈维进向范某3谎称自己的捕虾船需要购买导航设备遂向范某3借款。范某3信以为真而予以同意并让其虾皮厂的合伙人李某2借款人民币5万元给被告人陈维进,被告人陈维进收到上述款项后用于归还自身债务及生活开支等。2016年8月某日,被告人陈维进电话联系范某3并向范某3谎称自己的捕虾船需要购买渔网遂向范某3借款,范某3信以为真而予以同意并让虾皮厂的合伙人冯某1汇款给被告人陈维进。2016年8月13日,冯某1让其儿子冯某2向被告人陈维进设立在中国邮政银行象山支行的卡号为62×××18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陈维进收到上述款项后用于归还自身债务及生活开支等。2016年8月某日,被告人陈维进电话联系范某3并向范某3谎称自己捕虾船上的渔网被火烧毁需要购买渔网遂向范某3借款,范某3信以为真而予以同意并让虾皮厂的合伙人冯某1汇款给被告人陈维进。2016年8月26日,冯某1向被告人陈维进设立在中国邮政银行象山支行的卡号为62×××18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陈维进收到上述款项后用于归还自身债务及生活开支等。2016年9月某日,被告人陈维进电话联系范某3并向范某3谎称其朋友的捕虾船需要购买渔网遂向范某3借款,范某3信以为真而予以同意但要求被告人陈维进将其朋友带至范某3经营的虾皮厂取借款并要求由被告人陈维进提供担保。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陈维进要求无捕虾船的曾某冒充为有捕虾船的船舶所有人杨某2,曾某予以同意。后被告人陈维进与曾某至象山县石浦镇的范某3经营的虾皮厂内找到范某3,被告人陈维进向范某3谎称曾某的渔船需要购买渔网向范某3借款,范某3信以为真,并借款人民币20万元给被告人陈维进、曾某,上述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人陈维进收取并用于归还自身债务及生活开支等。2016年10月7日,范某3至象山县鹤浦镇的被告人陈维进家里找到被告人陈维进的妻子并告知被告人陈维进诈骗一事,让被告人陈维进出面解决,否则就报警。2016年10月8日,范某3至象山县公安局报案称被被告人陈维进诈骗共计人民币62万元。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陈维进与其妻子一起至范某3处,并向范某3等人承认骗取范某3等人钱款的事实,后被告人陈维进与范某3等人就归还上述款项进行协商,被告人陈维进表示将上述钱款慢慢归还给范某3等人,范某3等人表示同意。当日下午,被告人陈维进归还给范某3等人人民币10万元,同时被告人陈维进表示三日内再还人民币10万元,范某3就让被告人陈维进回去。次日,被告人陈维进与其妻子等人一起至范某3处又归还给范某3等人人民币5万元,范某3表示归还的钱不够,被告人陈维进表示过几天再归还人民币5万元。2016年10月10日,象山县公安局对范某3被诈骗案立案予以侦查。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维进与其妻子等人至范某3处又归还给范某3等人人民币5万元。后被告人陈维进逃离象山。2017年1月下旬,被告人陈维进的哥哥陈维龙替被告人陈维进归还给范某3等人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陈维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范某3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11月,他碰到他妹夫陈维龙的弟弟陈维进,陈维进跟他说陈维进有船在外面捕鱼可以把捕来的虾皮卖给他们经营的虾皮厂,陈维进还说可以介绍其他船的船舶所有人给他们,让这些船舶所有人捕来的虾皮也卖给他们经营的虾皮厂。他就跟陈维进说他们可以先给每条船定金。2016年4月,陈维进带着三个自称是船舶所有人的人来他们的虾皮厂看加工,他当时跟陈维进谈好是每条船给人民币2.5万元的定金,总共人民币10万元。几天后他就给陈维进的卡号为62×××18的中国邮政银行的账户汇款人民币10万元。后陈维进联系他说陈维进给了其他三条船的船舶所有人每人人民币3万元的定金,他就又给陈维进的卡号为62×××18的中国邮政银行的账户汇款人民币2万元。2016年6月,陈维进又到他们经营的虾皮厂,陈维进说陈维进自己的船要买导航设备,向他借钱,他就让他们厂的合股人李某2借给陈维进人民币5万元。2016年8月13日,陈维进联系他说陈维进船上的船网被烧了,向他借钱买网,他就让他们虾皮厂的出纳冯某1给陈维进汇款,冯某1让儿子冯某2给陈维进的卡号为62×××18的中国邮政银行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5万元。2016年8月26日,陈维进又联系他说,陈维进船上的船网和陈维进介绍过来的其他船船上的船网被烧了,向他借钱买网,他就让他们厂的出纳冯某1给陈维进的卡号为62×××18的中国邮政银行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20万元。十几天后,陈维进又联系他说,一条船的船舶所有人买网的钱不够,需要问他借钱,他表示同意但是要求陈维进将那位船舶所有人带至他们的虾皮厂并由陈维进提供担保。2016年9月13日,陈维进带着自称“杨某2”的船舶所有人到了他们虾皮厂,他就借给陈维进及自称“杨某2”的船舶所有人人民币20万元,并写了借条,借条上的借款人是“杨某2”,担保人是陈维进。2016年10月7日,他们发现陈维进在骗他们,他们就去陈维进的家里找到陈维进的妻子并告知陈维进诈骗一事,让陈维进出面解决,否则就报警。2016年10月8日,他们到象山县公安局报案称陈维进诈骗他们人民币62万元。2016年10月9日,陈维进及其妻子就一起到了他们的虾皮厂,向他们承认陈维进自己是没有船的,之前陈维进带来的三个船舶所有人也是陈维进叫来冒充的,另外陈维进带来的自称“杨某2”的人也不叫“杨某2”,这个人叫“卫某1”,“卫某1”借去的人民币20万元也是陈维进全部拿去使用了,陈维进从他们那里骗去的钱被陈维进拿去赌博及归还高利贷了。他们就要求陈维进把钱还给他们,陈维进表示会慢慢还钱,他们也只好答应了。当日下午,陈维进的妻子还给他们人民币10万元,陈维进答应他们三天内再还人民币10万元,他们就让陈维进回去。过了两天左右,陈维进及其妻子、哥哥、父亲一起去了他们的虾皮厂,陈维进又还给他们人民币5万元,他们表示还的钱不够,陈维进的父亲表示剩下的人民币5万元由陈维进的父亲归还。2016年10月15日,陈维进又还给他们人民币5万元。陈维进表示接下来会每个月归还给他们人民币10万元。后他们让陈维进写了一张借条,陈维进欠他们人民币42万元,2016年11月15日归还人民币10万元,陈维龙担保这人民币10万元,陈维进和陈维龙都在借条上签字。到了2016年11月15日,陈维进的手机就联系不上,陈维进和陈维进的妻子也都找不到了,他们又到象山县公安局报案了。2016年农历腊月二十四左右,陈维龙还给他们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6年4月,范某3妹夫的弟弟陈维进来到他和范某3等人合资经营的虾皮厂,陈维进说陈维进有捕虾皮的渔船,陈维进带来了“根苗”、“阿楚”及“永强”三个人,陈维进跟他们说,这三人也是有捕虾皮的渔船,并答应以后把捕来的虾皮拿到他们经营的虾皮厂加工。过了几天,范某3就把定金汇给了陈维进。2016年6月14日,陈维进联系范某3说陈维进的船需要购买导航设备,问厂里借人民币5万元,范某3让他借人民币5万元给陈维进,当天下午,他借给陈维进人民币5万元,陈维进写了一张借条给他,并且承诺以后捕来的虾皮拿到他们经营的虾皮厂加工并且让他直接从以后的利润中扣去陈维进借去的钱。2016年8月,范某3跟他说陈维进在温州苍某捕虾皮的时候网被烧掉了向范某3借了一笔钱。2016年9月中旬,陈维进联系范某3说温州苍某那边捕虾的网烧掉了需要钱买网,向他们再借人民币20万元,但是范某3要求陈维进把船舶所有人带到他们经营的虾皮厂,后陈维进带着自称“杨某2”的船舶所有人来他们经营的虾皮厂,范某3借给“杨某2”人民币20万元,“杨某2”写了一张借条给范某3,陈维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6年10月1日后,陈维进手机关机了,后他们就去陈维进家里找陈维进,但陈维进本人不在,陈维进妻子说会跟陈维进联系。2016年10月初某日,他们找到了陈维进,陈维进跟他们承认陈维进是没有捕虾船的,陈维进将从他们那里骗去的钱用来还高利贷和网上赌博输掉了,“杨某2”的真实姓名叫卫某2,借条上的名字是假的,当天下午,他跟陈维进的妻子到了陈维进家里,陈维进妻子还给他们人民币10万元,后陈维进又还给他们人民币5万元,2016年10月15日又还给他们人民币5万元,陈维进承诺2016年11月15日会再还人民币10万元给他们,但是到期后陈维进并没有还给他们钱,陈维进的手机也联系不上。以及经辨认,11号照片的曾某就是陈维进带来的叫“杨某2”的男子的事实。3.证人冯某1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上半年,范某3跟他们说范某3妹夫陈维龙的弟弟陈维进介绍了三条虾皮船给他和范某3、李某2等人合股经营的虾皮厂,并且陈维进说陈维进也是有捕虾皮船的,按照规矩先由虾皮厂支付定金,范某3先汇给陈维进人民币10万元,后又汇了人民币2万元。过了两个月,范某3联系他说陈维进需要买渔网,让他借人民币5万元给陈维进,他就让他儿子冯某2给陈维进汇款人民币5万元。后范某3又联系他说陈维进的网被烧了,让他借人民币20万元给陈维进,他就给陈维进汇款人民币20万元。2016年9月,陈维进和一个本地人一起到了他们经营的虾皮厂,范某3跟他说陈维进过来借钱,还差人民币10万元,后他就从朋友处借了人民币10万元给了范某3和李某2。后来他们发现被骗就到陈维进家里跟陈维进妻子说,2016年10月中旬,陈维进还给他们人民币10万元,过了半个月又还给他们人民币10万元,后陈维进答应每个月还人民币10万元,由陈维龙担保。一个月后,陈维进手机关机,陈维进也找不到了,2017年1月下旬,陈维龙还给他们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4.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6年4月上旬某日,陈维进也就是“老蔡”到他家里,后来张某、杨某1也到了他家,陈维进就叫他和张某、杨某1一起去趟石浦。后他和陈维进、张某、杨某1就一起去了一个虾皮加工厂,那个虾皮厂的老板带着他们参观工厂,参观过程中,陈维进向虾皮厂的老板介绍他和张某、杨某1都是有船的,以后捕来的虾皮就卖给那个老板的虾皮厂。陈维进在介绍时,他和张某、杨某1都没有否认,都表示默认,但他和张某、杨某1以及陈维进都是没有船的,以及经辨认,8号照片上的陈维进就是“老蔡”的事实。5.证人杨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6年上半年的时候,“老蔡”联系他,让他一起去趟石浦,后他就和“老蔡”、周某、张某一起去石浦的一家虾皮厂,去的路上“老蔡”跟他们说,“老蔡”联系了苍某的船舶所有人,但苍某的船舶所有人没有空某石浦,“老蔡”就让他和周某、张某一起去虾皮厂证明“老蔡”确实联系了船只,“老蔡”让他、周某、张某表示各自是有船的船舶所有人。后“老蔡”跟虾皮厂的人说他和周某、张某是“老蔡”介绍过来的客户,以后捕来的虾皮会卖给那家虾皮厂。当时他和周某、张某都没有否认,但是他和周某、张某实际上都是没有船的,以及经辨认,8号照片上的陈维进就是带他去虾皮厂,并让其冒充虾皮船主的“老蔡”,2号照片上的周某就是和他一起去虾皮厂的人,7号照片上的张某就是和他一起去虾皮厂冒充船长的人的事实。6.证人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6年9月中旬,“老蔡”让他一起去虾皮厂,“老蔡”当时和他说,“老蔡”的虾皮船上的网被烧掉了,叫他一起去虾皮厂借点钱。“老蔡”让他说自己是苍某人,他的船是用来捕虾皮的,船上的网被烧掉了,需要借钱买网,写借条的话,就让他写“杨某2”这个名字,他听后表示同意。到了虾皮厂后,“老蔡”和虾皮厂的老板介绍说他是苍某人,并且有虾皮船,船上的网被烧掉了,需要借钱买网,他在旁边表示认可。后虾皮厂的老板就借给“老蔡”人民币20万元,借条是“老蔡”写的,他在借条上签了名,签名是“老蔡”让他写的那个“杨某2”的名字,但是他实际上是没有船的,从虾皮厂老板借来的钱也是全部被“老蔡”拿去了,以及经辨认,7号照片上的陈维进就是和他一起去虾皮厂的“老蔡”的事实。7.接受证据清单、借条,证实了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陈维进向李某2出具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由范某3提供担保的借条一张。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陈维进及“杨某2”向范某3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借条一张的事实。8.接受证据清单、汇款凭证,证实了2016年8月13日,冯某2给陈维进的卡号为62×××18的账户汇款人民币5万元,2016年8月26日,冯某1给陈维进的卡号为62×××18的账户汇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9.银行流水,证实了被告人陈维进的卡号为62×××18的账户内分别于2016年4月5日、2016年4月26日、2016年8月13日、2016年8月26日收到人民币10万元、2万元、5万元、20万元的事实。10.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陈维进到案情况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维进身份情况的事实。12.被告人陈维进的供述,证实了2015年下半年,他碰到在象山县石浦镇经营虾皮厂的范某3,他跟范某3说他认识虾皮船的船舶所有人,可以帮范某3介绍货源,让这些船舶所有人捕来的虾皮拿到范某3经营的虾皮厂加工,范某3跟他说,如果船舶所有人缺钱的话,可以先从虾皮厂拿去定金。等虾皮捕上来了后,再卖到虾皮厂扣掉拿去的定金。2016年上半年,他打电话给周某、“阿初”、“永祥”,让周某、“阿初”、“永祥”一起去范某3经营的虾皮厂,去证明他有能力介绍船舶所有人到范某3经营的虾皮厂,他让周某等人说是捕虾船的船舶所有人,但周某、“阿初”、“永祥”都没有渔船。后他和周某等人到了范某3经营的虾皮厂,他就向范某3介绍周某等人就是他介绍过来的船舶所有人。他之前单独去过范某3的虾皮厂,范某3答应可以给每条船人民币3万元的定金。当他带了周某等三人去冒充船舶所有人时,范某3就相信他了。后范某3就往他的中国邮政银行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10万元,他并没有把这人民币10万元分给周某等人,半个月后他跟范某3说他给周某等人每人分了人民币3万元的定金,他自己只剩下人民币1万元。范某3就又给他的中国邮政银行的账户汇款人民币2万元。2016年6月,他去了范某3经营的虾皮厂,他骗范某3说他的捕虾皮船需要购买导航设备而问范某3借钱,范某3就让虾皮厂的另一个合伙人李某2借给他人民币5万元,他就写了一张借条给李某2。2016年8月,他又骗范某3说他的船需要买网而问范某3借钱,他承诺虾皮捕来后卖给范某3经营的虾皮厂再从货款里面扣除借款,范某3就答应了,又给他的中国邮政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5万元。半个月后,他又联系范某3,他骗范某3说他船上的渔网放在路边,被火烧掉了,向范某3借钱买网,范某3答应了,又给他的中国邮政银行汇款人民币20万元。2016年9月,他带着他的朋友“卫某2”去了范某3经营的虾皮厂,他让“卫某2”冒充虾皮船的船舶所有人,到了虾皮厂后,他向范某3介绍“卫某2”就是虾皮船的船舶所有人,范某3相信了,就借给他们人民币20万元,他写了借条,“卫某2”签了“杨某2”的名字。2016年10月上旬某日,他和他妻子一起去了范某3经营的虾皮厂,他向范某3等人承认他都是骗范某3等人的,他并没有捕虾船,也没有去买船上的导航设备与渔网,他带来的周某等三人也不是船舶所有人以及借条所签的“杨某2”也是虚构的,真实身份是“卫某2”,而这个“卫某2”也是没有船的。范某3等人就让他还钱,他表示一时拿不出那么多钱,范某3等人就让他有多少还多少,并让他这两天还人民币10万元。当天他妻子就凑了人民币10万元给他,他就还给范某3等人人民币10万元,并跟范某3说他过几天再还人民币10万元。但范某3让他想办法多还点,他答应想办法。第二天,他和他妻子等人又去了范某3经营的虾皮厂并还给范某3等人人民币5万元,范某3说还的钱还不够,他表示过几天再还人民币5万元。过了三天左右,他和他妻子及他哥哥陈维龙一起至范某3经营的虾皮厂并还给范某3等人人民币5万元,范某3等人让他下个月还人民币10万元,他也答应范某3等人,范某3等人要陈维龙担保这人民币10万元,后他给范某3等人出了一张借条,欠范某3等人人民币42万元,在2016年11月15日还款人民币10万元,其中人民币10万元由陈维龙担保。但是到期后他还不出钱就跑掉了,后来陈维龙帮他还给范某3等人人民币10万元。他从范某3等人处骗来的钱被他用于归还自身债务及日常开销等的事实。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维进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指控意见。经查,被告人陈维进共向范某3等人骗取人民币62万元,象山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0日对被告人陈维进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前,被告人陈维进已归还给范某3等人人民币15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发前行为人已归还的数额应当从诈骗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故本案的诈骗数额应扣除被告人陈维进在案发前已归还的人民币15万元,即本案被告人陈维进的诈骗犯罪数额为人民币47万元。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维进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指控属指控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维进诈骗犯罪数额人民币32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维进共向范某3等人骗取人民币62万元,象山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0日对被告人陈维进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前,被告人陈维进已归还给范某3等人人民币15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发前行为人已归还的数额应当从诈骗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故本案的诈骗数额应扣除被告人陈维进在案发前已归还的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陈维进在案发之后归还的人民币15万元应认定为被告人陈维进的诈骗犯罪数额,不能从被告人陈维进的诈骗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维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维进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属指控错误,应予以纠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维进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2万元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维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陈维进能积极退赔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维进尚未退赔部分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维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24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维进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2万元,予以继续追缴,并责令退赔给被害人范国平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 臣人民陪审员  张雪珍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翁碧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