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行终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许凤义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凤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3行终4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许凤义,男,1950年3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原洼里乡政府。负责人李燕,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立山,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吴慧琳,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凤义因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国土局)行政答复告知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行初1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许凤义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朝阳国土局作出的来访[2016]64号《信访投诉请求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依法判令朝阳国土局行使职责停止东坝边缘集团东南区土地储备项目第三标段拆迁施工。一审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朝阳国土局作出的《告知书》系针对许凤义的信访投诉请求所作答复,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且许凤义要求朝阳国土局责令撤回东坝乡驹子房村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帮迁”通知的事项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许凤义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法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许凤义的起诉。许凤义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撤销《告知书》,判令被上诉人履责停止东坝边缘集团东南区土地储备项目第三标段拆迁施工,判令被上诉人停止“帮迁”行为,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上诉人所在地的动迁是依据(2009)市国土局561文。该文中任务定性是征地拆迁,并要求办理相关手续。现实却是未办理拆迁许可证。据此,上诉人认为无证拆迁即为违法。依法应由被上诉人作出处置、停拆。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帮迁”行为,上诉人依法求助于被上诉人作行政救援,被上诉人出示告知书,但告知书中依然坚持腾退程序,并把“帮迁”行为认定是“集体土地腾退中的具体工作”,认可为合法可行。因有了土地主管局的认可,在该告知书后两天,就出现了依“通知”而帮迁强拆了两户。由此可证明告知书的认定起了实质性作用。“帮迁”行为是打着政府工程的旗号的预谋伤害行为,是有目的有计划的,并且无先兆不定时可以实施伤害,并非随机伤害观点可解释的,故上诉人请求行政机构关注处置。这种预谋伤害和乡、区政府相关联,有政策导向的作用,当然也就有行政风险存在,并非一审裁定书中认定的对上诉人合法权益不产生明显影响。制定“帮迁”政策的人,把工程进度受阻归罪于合法维权的人,却不检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无证拆迁,把拆迁程序转化为腾退程序,补偿了全部违建,违反了标的物合法认定的标准,违反了实施补偿的标准。如上诉人守法不违建,遵法出示上交了合法证明,但与无合法证明者比,补偿额差了约6倍,而且就差在违建面积上(约1300万元)。执行人每补偿一平方米违建,可获利3475元—7475元,总额应有数亿元。一审裁定只列举了上诉人的诉之不确,却不涉及被上诉人缘何成为被告,一审裁定只起到让上诉人诉不成的作用,却未化解任何问题。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朝阳国土局作出的《告知书》系针对许凤义的信访投诉请求按照信访程序所作答复,属于信访答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此外,许凤义所要求的被上诉人履责停止东坝边缘集团东南区土地储备项目第三标段拆迁施工以及被上诉人停止“帮迁”行为,亦非朝阳国土局的职责范围。因此,许凤义所提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许凤义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许凤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志刚审 判 员 董 巍代理审判员 冯秋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毅书 记 员 张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