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行终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帮君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帮君,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13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帮君,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3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周,局长。上诉人李帮君因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2行初3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李帮君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7年1月12日向西城公安分局邮寄三份《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每份申请表调取的信息不同,都是调取西城公安分局的履责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公开信息。西城公安分局应当分别作出答复,西公(2017)第32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告知书)是违法的,给其造成危害后果和经济损失。其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西城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答复告知书,责令西城公安分局分别作出答复。西城公安分局辩称,2017年1月17日,西城公安分局收到李帮君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身份证明等材料。2017年2月8日,西城公安分局作出被诉答复告知书,并于2017年2月9日邮寄送达李帮君。被诉答复告知书程序合法,告知内容正确,李帮君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李帮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李帮君向西城公安分局申请公开的事项,实质上是对西城公安分局于2017年1月5日所作回复的咨询质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其据此提起的诉讼,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李帮君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帮君的起诉。李帮君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没有询问当事人,没有查明事实,属程序违法。被诉答复告知书没有依“一事一申请”原则,分别作出答复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者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经阅卷,西城公安分局于2017年1月17日日收到李帮君邮寄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三份,申请事项分别为:一、“(1)调取西城分局(张明局长)2016年12月2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XC25341079311第二十四次《控告举报书》,履行法定职责,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制作保存的《受案登记表》的复印件一份;(2)调取西城分局(张明局长)2016年12月2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XC25341079311第二十四次《控告举报书》,履行法定职责,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制作保存的《受案回执单》一份”;二、“调取西城分局(张明局长)2016年12月2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XC25341079311第二十四次《控告举报书》,履行法定职责,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的责任内容‘各级领导干部应当阅批群众来信和网上信访,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协调处理疑难复杂信访问题’的办法,制作保存的阅批的批示或者制作保存的做出的处理结果”;三、“调取西城分局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制作、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支撑2016年12月2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XC25341079311第二十四次《控告举报书》,2017年1月5日作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回复》回复李帮君:经查‘针对你反映的问题,我分局有关部门已明确告知你工作意见及相关途径’的证据”。西城公安分局于2017年2月8日就上述申请作出被诉答复告知书。李帮君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西城公安分局于2017年1月5日曾就李帮君提交的第二十四次《控告举报书》作出书面回复。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李帮君向西城公安分局申请公开的事项,实质上是对西城公安分局于2017年1月5日所作回复的咨询质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其据此提起的诉讼,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李帮君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帮君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李帮君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琪审 判 员 徐 宁审 判 员 刘明研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朱彬彬书 记 员 王远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