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3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307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84年8月15日出生,苗族,户籍地贵州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刑诉〔2017〕2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7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区周浦镇万达广场一楼万达百货店,窃取被害人谢某放于身旁的LV牌女士拎包一只(价值人民币2,140元),包内有iphone616G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587元)、CK钱包一只(价值人民币147元)及现金人民币1,320.70元,后在逃离过程中被被害人谢某扭获。2017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清点记录、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涉案的赃款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酌情考虑。鉴于被告人王某现正哺乳自己的孩子,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