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焕忠与张廷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焕忠,张廷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1717号原告:王焕忠,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张廷富,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王焕忠诉被告张廷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焕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廷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于2016年11月10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廷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答辩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原件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进行了质证,因被告张廷富未到庭,而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廷富于2016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30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焕忠现金30000.00元,工程周转金,大写叁万元整,定于2016年11月10号还清。此条,借款人:张廷富,2016.7.15”。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张廷富向原告王焕忠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张廷富应偿还原告王焕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张廷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判决如下:被告张廷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焕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960元,由被告张廷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唐 凤人民陪审员 吴成坤人民陪审员 尹书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