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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4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秦开权、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秦开权,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政府,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息烽民惠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42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开权,男,汉族,1954年7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镇远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息烽县永靖镇政府路。法定代表人卓飞,该县人民政府县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市级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刘文新,该市人民政府市长。一审第三人:息烽民惠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息烽县永靖镇硬寨村唐家湾组。再审申请人秦开权因诉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息烽县政府”)、第三人息烽民惠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惠公司”)不履行林业行政登记法定职责,及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贵阳市政府”)、第三人民惠公司林业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行终字第8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李纬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秦开权以息烽县政府未依法履行林业行政登记的法定职责为由,同时以贵阳市政府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违法为由,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息烽县政府未依法履责违法,并判令息烽县政府依法履行林业行政登记的法定职责。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9年10月1日,秦开权与息烽县硬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集体山林承包管理合同,承包“老排沟”面积约20亩的林地。2009年3月9日,息烽县光明砂厂(现更名为息烽县民惠建材有限公司)与息烽县硬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占用林地补偿协议》承包硬寨村集体土地0.7790公顷开办砂厂。后秦开权与民惠公司就各自林地边界问题发生争议并一直未得到解决。2012年8月13日,秦开权向永靖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上述争议。2013年4月28日,永靖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硬寨村唐家湾村民组村民秦开权承包林地与硬寨村村委员会集体林地边界纠纷的处理决定》,上述处理决定后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2014)筑行终字第123号行政判决撤销。2014年12月13日,秦开权向息烽县政府提交《请求息烽县人民政府给申请人颁发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证书的申请》,请求息烽县政府为其林地颁发林地的使用权证及林木所有权证书。息烽县政府经审查后于2014年12月19日在涉案林地所在的硬寨村范围内就林权登记进行公告。公告期间,永靖镇人民政府致函息烽县绿化局,反应秦开权申请登记的林地林权存在争议,建议息烽县政府暂缓为秦开权进行林权登记。2015年3月10日,息烽县政府作出《关于秦开权申请颁发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登记的答复》,告知秦开权其上述林地权属存在争议,建议其先行确权后再行林权登记。2015年3月3日,秦开权以息烽县政府为被申请人,民惠公司为第三人向贵阳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一、责令息烽县政府在60日内为秦开权颁发林地使用权证及林木所有权证;二、责令息烽县政府与民惠公司停止侵害,返还100多亩林地、林木,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36万元。贵阳市政府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筑府行复驳字(2015)2号《贵阳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息烽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已履行相关职能职责为由,决定驳回秦开权的复议申请。秦开权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一、确认息烽县政府不履行给秦开权颁发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的法定职责违法;二、请求法院判决息烽县政府在一定的时限内履行给秦开权承包林地按林改时的合法登记公示面积、四至颁发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证书的法定职责。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的规定,息烽县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及林木的登记工作,是本案适格被告。贵阳市政府经秦开权申请,就息烽县政府作出的《关于秦开权申请颁发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征收的答复》经复议作出驳回秦开权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经复议后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之规定,贵阳市政府亦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秦开权就息烽县永靖镇硬寨村唐家湾组128.16亩林地申请林权登记,因第三人与秦开权就上述林地的权属长期存在争议且一直未能解决。永靖镇人民政府曾于2013月4月28日作出《关于硬寨村唐家湾村民组村民秦开权承包林地与硬寨村村委员会集体林地边界纠纷的处理决定》,对争议林地边界作出界定。但该决定经诉讼后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故涉案林地权属仍存在争议。秦开权在上述林地权属争议仍未解决的情况下,向息烽县政府申请林权登记,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不予办理林权登记,故息烽县政府不存在不履行林权登记法定职责的情形。息烽县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作出《关于秦开权申请颁发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征收的答复》,建议其先行确权后再进行林权登记,该答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另,贵阳市政府根据秦开权的行政复议申请对息烽县政府的答复行为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筑府行复字(2015)2号《贵阳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复议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充分,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决定驳回秦开权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2015)筑行初字第83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秦开权的诉讼请求。秦开权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2012年11月16日,经息烽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同意,息烽县光明砂厂更名为息烽民惠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4日,贵阳市政府作出《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筑府行复受字(2015)67号)并邮寄送达给秦开权,告知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日期为2015年3月3日。同日,贵阳市政府向息烽县政府和第三人作出《贵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筑府行复受字(2015)67号),向其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并告知其就该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书面答复。2015年3月12日,息烽县政府作出书面《行政复议答辩书》。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息烽县政府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息烽县政府负有对其行政区域内的林地及林木进行权属确认,并对符合权属登记条件的权属予以登记并发放证书的法定职责。关于贵阳市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秦开权认为息烽县政府未对其履行林权登记行政行为的,有权向贵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息烽县政府提出书面行政复议答复后,经审查,贵阳市政府认为息烽县政府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同年4月30日送达给秦开权,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故贵阳市政府的行政行为合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秦开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遂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黔高行终字第81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秦开权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申请人于1989年林业改革时与硬寨村委会签订集体山林承包管理合同,承包座落于“老排沟”20亩林地。2008年申请人依据林改并经三榜公示取得林地编号00151号承包证,勘界勾图面积128.16亩,申请人秦开权林地承包合法。2.被申请人息烽县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冒用李光文承包的150号林地登记公示,假借硬寨村集体之名,为第三人光明砂厂厂长李光文颁发150号林权证进行强行变更,侵害公共利益和申请人合法权益。3.2015年3月3日被申请人贵阳市政府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3月10日息烽县政府才作出答复,故贵阳市政府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4.一、二审判决未按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审查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未说明理由,认定案件事实不清。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秦开权就息烽县永靖镇硬寨村唐家湾组128.16亩林地申请林权登记,因第三人与秦开权就上述林地的权属长期存在争议且一直未能解决。永靖镇人民政府曾于2013月4月28日作出《关于硬寨村唐家湾村民组村民秦开权承包林地与硬寨村村委员会集体林地边界纠纷的处理决定》,对争议林地边界作出界定。但该决定经诉讼后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故涉案林地权属仍存在争议。秦开权在上述林地权属争议仍未解决的情况下,向息烽县政府申请林权登记,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三)无权属争议的”之规定,应不予办理林权登记,故息烽县政府不存在不履行林权登记法定职责的情形。息烽县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作出《关于秦开权申请颁发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征收的答复》,建议其先行确权后再进行林权登记,该答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秦开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秦开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晓滨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李纬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林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