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4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高道国、梁正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民终43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高道国,男,1968年08月02日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县人,住重庆市璧山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正华,男,1982年03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杨,男,1984年09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春光,男,1971年07月04日生,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住四川省盐亭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紫荆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067490。法定代表人:李英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讼代理人:叶久刚,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上诉人高道国与被上诉人梁正华、阳春光、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高道国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7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梁正华向本院提出撤回一审起诉的申请,上诉人高道国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正华向本院提出撤回一审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经上诉人高道国、被上诉人阳春光、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之规定,梁正华撤回一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上诉人高道国撤回上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7077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高道国撤回上诉;三、准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正华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5元(已减半收取),由梁正华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道国自愿承担,由高道国向本院申请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5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晶晶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娄 强书 记 员 刘守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