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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7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叶高聪与何少明、彭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高聪,何少明,彭小林,彭小平,浙江景宁大新食品有限公司,景宁昌盛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7民初1348号原告:叶高聪,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何少明,男,195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彭小林,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彭小平,男,196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浙江景宁大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兴工路48号。法定代表人:彭小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景宁昌盛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新华路91号。法定代表人:彭小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叶高聪与被告何少明、彭小林、彭小平、浙江景宁大新食品有限公司、景宁昌盛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当事人彭小林的行为疑涉嫌刑事犯罪。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高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翁晓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柳伟杰代书记员 梅盟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