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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胡长胜与王长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胜,王长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1671号原告:胡长胜,男,1951年08月0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章淮健,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城,男,1977年06月0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胡继忠,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12幢商109、商109上、501、518,组织机构代码:67424698-X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祥,安徽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杨华,安徽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长胜与被告王长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长胜的委托代理人章淮健,王长城的委托代理人胡继忠,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长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长城赔偿胡长胜医疗费3940.8元、鉴定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费43920元(183元/天×240天)、护理费15660元(104.4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0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44910.4元(29156元/年×20年×42%)、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11500元、住宿费6700元(100元/天×67天),合计401230.8元;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18时15分,王长城驾驶陈清兰的皖D×××××小型轿车,在102省道24km+100m寿县八公山乡团结村梁家郢路口处北侧左转弯进入102省道,因驶入逆向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胡长胜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胡长胜受伤及车某,胡长胜受伤后在淮南新华医院集团、合肥第一人民医院、寿县县医院进行治疗。经寿县交警大队认定,王长城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胡长胜无责任。皖D×××××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保险。被告王长城辩称:胡长胜诉请的项目不合理,医疗费应提供住院病案材料及用药清单,鉴定费因鉴定有误,不予承担,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经过后续治疗后胡长胜的伤残等级会降低,现在主张不合适,对误工费标准及天数均有异议,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天数有异议,对胡长胜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证据不足,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车损费、住宿费证据不充分,不应支持。胡长胜诉请的损失及本案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是30万元;胡长胜在2015年已经起诉,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25940.35元、诉讼费125元。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误工费标准过高。鉴定意见中载明“本次外伤为主要作用”,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结合胡长胜年龄应按14年计算,精神抚慰金计算6500元为宜,车损未定损,胡长胜举证不足,不予认可,住宿费无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4月27日18时15分,王长城驾驶皖D×××××小型轿车,在102省道24km+100m寿县八公山乡团结村梁家郢路口处北侧,左转弯进入102省道,因驶入逆向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胡长胜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胡长胜受伤,两车受损。王长城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胡长胜无责任。胡长胜受伤当日被送往淮南××医疗集团××医院住院××后××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胡长胜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花去医疗费9096.34元,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47516.49元,合计156612.83元,该156612.83元,已经本院判决由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长胜医疗费10000.00元,在其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胡长胜医疗费115940.35元,合计125940.35元;由王长城赔偿胡长胜30672.48元。胡长胜除以上花去的156612.83元外又花去医疗费3940.8元。胡长胜共住院80天。胡长胜因交通事故致颈部第6颈椎骨折,椎间盘后突压迫脊髓致脊髓损伤,目前仍遗留有左上肢肌力Ⅳ级,构成七级伤残。胡长胜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胡长胜二次手术取出颈椎钢板内固定后续治疗需费用14000元。胡长胜花去鉴定费2700元。王长城驾驶的皖D×××××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陈清兰,在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胡长胜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胡长胜在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务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胡长胜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新华医院出院记录、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寿县县医院出院记录、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中标书复印件、三轮车发票和照片,以及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第二项“被鉴定人胡长胜颈椎前缘骨折,椎间盘突出,压迫脊髓致脊髓损伤,外伤为主要作用,自身疾病为次要作用。”为由,只愿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项目不超过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长城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长胜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对此王长城应当按其所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胡长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王长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对胡长胜要求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其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王长城赔偿。综上所述,胡长胜诉请的医疗费3940.8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胡长胜诉请的误工费,胡长胜虽提供了工资表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为每天183元,胡长胜诉请的误工费应按其所从事的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按本院认定的误工期180天计算;胡长胜诉请的护理费的护理期限应按本院认定的120天计算;胡长胜诉请的营养费的营养期限应按本院认定的90天计算;胡长胜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因胡长胜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胡长胜的实际年龄,按十五年计算;胡长胜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胡长胜的伤残等级确定为20000元;胡长胜诉请的车辆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胡长胜诉请的住宿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胡长胜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胡长胜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3940.8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80天)、误工费25347.6元(180天×140.82元/天)、护理费12528元(120天×104.4元/天)、残疾赔偿金174936元(29156元/年×15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合计260552.4元。该260552.4元,由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长胜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6055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长胜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8.00元,减半收取3659.00元,重新鉴定费用2050.00元,合计5709.00元,由原告胡长胜负担2409.00元,被告王长城负担20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正亮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