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2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凤君与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德州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凤君,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德州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2131号原告:郭凤君,女,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德州市供水总公司干部,住德州市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新,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德州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址(系原告之夫)。被告: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德州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新河东路3999号锦华物流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史庆东,经理。原告郭凤君与被告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德州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郭凤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23958元,并自起状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1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多次,截止到2017年6月10日累计共欠原告借款1323958元。现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1日,德州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一年,借款起至日为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月息2分,原告通过被告POS机刷卡履行出借义务后,德州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款单,借款金额为620000元(包括利息120000元)。借款到期后,德州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为原告更换新的借款单后,将原借款单收回。至2016年6月10日,德州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单的借款金额为1323958元,该金额包括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823958元。另查明,德州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22日成立,2009年6月3日变更为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身系德州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州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对外民事行为应由被告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12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盖有德州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单,应认定为被告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借贷行为,且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双方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分即年利率24%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经计算截至2017年6月10日利息合计5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截至2017年6月10日的利息540000元,共计104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1日起按照年利息24%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