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湖南猎鹰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清水湖国际会议中心、湖南省顶级梦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猎鹰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清水湖国际会议中心,湖南省顶级梦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猎鹰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清水湖国际会议中心,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株木山乡清水村新建组。代表人:曾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顶级梦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158号和谐潇湘大厦2021号。法定代表人:肖正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钊,湖南通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猎鹰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清水湖国际会议中心(以下简称清水湖会议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顶级梦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级梦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5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水湖会议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确认双方协议书部分内容无效,被上诉人支付成本及场地占用等费用,共享收益;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合作应当属于联营,且《合作协议书》中关于被上诉人顶级梦想公司收益的保底条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无效。一审法院并未充分考虑案件联营合作的实质情形,盲目遵照无效部分协议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根据自始无效的协议确定收益仅由被上诉人取得,判决上诉人支付2371512.5元及逾期利息,明显错误。本案联营合作的结算应按照协议有效部分及对账情况予以确定对费用分摊和收益分配比例,保障联营方的合法权益;3、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告反诉要求支付场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灯会结束后既不履行拆除灯组合同义务也不维护灯组设备,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和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顶级梦想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2015年3月18日,梦想公司与清水湖会议中心签订中国湘西北(汉寿)首届清水湖生态旅游文化艺术灯会《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遵照执行;2、清水湖会议中心所称垫付合同项目成本开支与事实及约定不符;3、一审法院认定顶级梦想公司承担垫付成本开支342425.5元,顶级梦想公司尊重双方约定,予以认可;4、清水湖会议中心仅向顶级梦想公司支付了451792元,便以该中心负责人变更及财务状况恶化为由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5、鉴于清水湖会议中心违约在前,在清水湖会议中心未支付顶级梦想公司以合同应得款项的情况下,顶级梦想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尚未拆除相关设施、设备。在此过程中,清水湖会议中心一再失信,过错明显,而顶级梦想公司自始至终无任何过错。顶级梦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清水湖会议中心向顶级梦想公司支付2748208元及逾期利息;2、清水湖会议中心向顶级梦想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清水湖会议中心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顶级梦想公司立即腾空灯展灯组占用场地;2、返还已垫付的成本开支843917.14元;3、支付酒店消费金额50903元;4、支付场地使用费3456000元(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8日,清水湖会议中心(甲方)与顶级梦想公司(乙方)订立《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合作在常德汉寿清水湖国际度假村举办大型灯会,灯会期限为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8月31日,双方总投资400万元;关于保证金双方约定:协议一经签订,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保证金50万元,其中30万以消费卡形式支付给乙方,正式签订灯会合同之日三天内甲方支付现金8万元给乙方,最后12万元在灯会亮灯三个工作日内全部支付。(保证金在灯会门票收入中最后结算扣除归还甲方);对于收益分配,双方约定:甲方承诺确保乙方8万人次门票的收入,即约320万元(具体根据票价定),不足部分由甲方补足,不足8万人甲方不参与门票分成;小吃及灯组冠名招商的成本、维护、收益等记入本次分配范围,由甲乙方负责处理和收益。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16日,顶级梦想公司向清水湖会议中心提供一份《对账的情况说明》,对灯会开幕至2015年6月6日的门票收入及灯展相关支出进行了结算,双方一致确认单张售价48元的门票已售出40511张,25元的已售出6227张,总计门票收入为2009572元,经核算截至当日已产生费用960970元(252000+708970),应由清水湖会议中心承担的费用为748279元(252000+496279),清水湖会议中心确认应向顶级梦想公司支付门票收入1261293元,大写数字为壹佰叁拾陆万叁仟叁佰叁拾贰元(1363332元),清水湖会议中心员工聂作顺对结算情况进行签字确认,但备注请顶级梦想公司对税务、公安罚款、演出费用列入成本的问题给予批示解决。庭审中,清水湖会议中心对该份《对账的情况说明》中的数据均予以认可。2015年7月1日,清水湖会议中心(甲方)与顶级梦想公司(乙方)订立一份《分期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截至2015年6月6日,甲方欠乙方门票收入1363332元,之后的门票和招商赞助收入,由甲乙双方按《合作协议》约定,由甲方另行支付给乙方。甲方承诺于2015年7月13日前还款40万元,并备注待双方协商收入分配金额解决。2015年9月13日,顶级梦想公司制作一份《关于灯组安全、管理问题的函》,要求清水湖会议中心及时进行结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签收人身份,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通过其他方式将函件送达至清水湖会议中心。顶级梦想公司与清水湖会议中心在庭审中共同确认:截至2015年8月31日,灯展累计销售48元/张的门票52317张,25元/张的门票7038张,总计售出门票59355张,门票收入总计2254770元。清水湖会议中心已向顶级梦想公司支付灯会项目款41.9万元及保证金8万元。同时查明,顶级梦想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清水湖会议中心为顶级梦想的灯展负责人谭军支出宾馆住宿费32792元。顶级梦想公司承认在展后并未拆除展出灯组,但主张系因清水湖会议中心未依约支付门票收入,导致公司经济困难,无力拆除灯展设施。另查明,清水湖会议中心主张的垫资费用项目及证据情况列明如下:1、保险费80000元(已在《对账的情况说明》中结算过);2、表演费37600元(未对账);3、仓库领用物资消耗242512.28元(单方制作明细表);4、灯展工程费用442850元(已在《对账的情况说明》中结算过);5、广告宣传费用45万元(仅有发票,其中13万元已在《对账的情况说明》中结算过);6、临时工、兼职人员工资132389元(工资《汇总》系清水湖会议中心单方制作,并无其他证据佐证);7、销售门票费用19521元;8、行政处罚罚款10万元(仅有一张发票,无处罚原因);9、各项租赁费102962元(其中电缆、钢管租赁、钢管拆除三项96952元,仅有发票,无转账凭证);10、顶级梦想公司负责人在酒店消费32792元及房费18111元(酒店消费32792元顶级梦想公司已认可。后续房费18111元的消费单上均无谭军签名);11、关于场地使用费3456000元(没有相应票据)。一审法院认为,顶级梦想公司与清水湖会议中心订立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遵照执行。关于本诉,双方一致确认灯展期间总共出售门票59355张,未达约定的8万张,清水湖会议中心应当依约补足差额990960元[(80000张-59355张)*48元/张],加上59355张门票的销售收入2254770元减去顶级梦想公司自认清水湖会议中心已经支付的41.9万元、保证金8万元及为谭军支出的住宿费32792元后,清水湖会议中心仍应向顶级梦想公司支付2713938元(2254770+990960-419000-80000-32792)。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也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顶级梦想公司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曾经向清水湖会议中心提出过付款请求,故对逾期付款利息仅支持从起诉之日(2015年10月12日)起,以应付款2713938元为基数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至清偿之日止,利率该院酌定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关于违约金,因清水湖会议中心未依约付款,顶级梦想公司未依约对灯组进行拆除,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故对顶级梦想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要求腾空场地的请求,因《合作协议》由顶级梦想公司负责灯组的拆除,且该公司在庭审中自认灯组尚未拆除,故对清水湖会议中心的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垫付成本的请求,因双方对截至2015年6月6日的《对账的情况说明》均予以认可,且仅备注对税务、公安罚款、演出费用的分担尚未确定,可以推定《对账的情况说明》中除备注之外的费用均已结算完毕,故应按对账情况确认费用承担。在清水湖会议中心反诉的费用中,保险费80000元在《对账的情况说明》中结算时约定由顶级梦想公司承担70%,即56000元(80000元×70%);灯展工程费用442850元,广告宣传费用13万元已在《对账的情况说明》中结算过,上述费用共572851元,清水湖会议中心仅主张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即顶级梦想公司承担286425.5元(572851元×50%)。表演费37600元、各项租赁费102962元、仓库领用物资消耗242512.28元、销售门票费用19521元、临时工、兼职人员工资132389元,上述费用的支出情况均系清水湖会议中心单方制作,并无其他证据佐证;5、未结算的广告宣传费用32万元、行政处罚罚款10万元仅有发票,也无其他证据佐证。顶级梦想公司负责人在酒店消费32792元已在本诉中抵扣,后续房费18111元的消费单上均无谭军签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关于场地使用费3456000元,仅有场地租赁协议一份,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无法确定。综上,对清水湖会议中心要求顶级梦想公司腾空灯展、灯组占用场地,返还垫付成本开支342425.5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驳回其他的反诉请求。清水湖会议中心应向顶级梦想公司支付的2713938元减去应返还得垫付成本开支342425.5元后,清水湖会议中心仍应向顶级梦想公司支付2371512.5元,逾期付款利息也以此为计算依据。判决:一、清水湖会议中心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顶级梦想公司支付237151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10月12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至清偿之日止);二、顶级梦想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腾空灯展灯组占用场地;三、驳回顶级梦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清水湖会议中心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28786元,由清水湖会议中心负担25160元,顶级梦想文化公司共同负担3626元。案件反诉受理费20803元,由清水湖会议中心负担18820元,顶级梦想公司共同负担1983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联合经营是合同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本案中,《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清水湖会议中心提供场地,顶级梦想公司提供灯组,共同经营灯会,该《合作协议书》是联合经营合同。《合作协议书》第五条收益分配第一款约定,清水湖会议中心保证顶级梦想公司8万人次门票的收入,即约三百二十万元,根据具体票价定,不足部分清水湖会议中心补足。可见顶级梦想公司不参与灯会的风险负担,该条款是保底条款,但清水湖会议中心员工聂作顺在《对账的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表明清水湖会议中心对不足门票收入1363332元的金额予以认可,且在2015年7月1日双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约定清水湖会议中心在2015年7月13日前针对不足门票收入向顶级梦想公司还款40万元,亦可见清水湖会议中心对不足门票收入承诺支付。根据清水湖会议中心的签字、确认还款的行为,表明清水湖会议中心有认可不足门票收入1363332元的行为,且作出了支付不足部分票价的意思表示。故该保底条款有效,且对清水湖会议中心有约束力。清水湖会议中心没有按照《分期还款协议》的约定按期还款,顶级梦想公司没有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在灯会结束后拆除灯组,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对清水湖会议中心请求顶级梦想公司支付场地费,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清水湖会议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589元,由湖南猎鹰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清水湖国际会议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霞审判员 卢 苇审判员 李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香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