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玉海、董保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海,董保义,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1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海,男,汉族,1966年7月25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保义,男,汉族,1972年4月10日生,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代理人孟艳娟,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惠济区。委托代���人郭昭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上诉人王玉海与被上诉人董保义及原审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3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海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既不符本案事实,也于法无据。王玉海与董保义签订合同属实,但因安信中土农业供港基地项目部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该过错不属于王玉海。尉氏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因王玉海没有接到开庭通知,后法院公告送达,王玉海也没有见到,人民法院的程序虽然合法,但判决事实有误。一审认定的补充协议是董保义伪造的,当时王玉海与董保义只签订了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并没有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既没有王玉海的签字,也没有董保义的签字,更主要的是补充协议上加盖的项目部的印章与原合同不是同一印章,董保义伪造补充协议,虚构赔偿违约金50000元应依法追究董保义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关于董保义的200000元信誉保证金一事,事实是合同签订时,该项目因多人竞争,董保义为了拿到该项目,主动向王玉海交了信誉保证金200000元,王玉海打了收到条,这一事实是双方口头协商的,并没有签补充协议,其次王玉海也退还给董保义,而董保义却伪造了补充协议,虚构违约金50000元。董保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都是在双方充分协商后由王玉海本人加盖印章并签名。补充协议的印章与合同印章是同一枚印章,并非王玉海所称补充协议印章���董保义伪造。王玉海承认与董保义签订的合同并且收取董保义200000元履约保证金,该行为表明其认可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信公司答辩称:安信公司与该案件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董保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安信公司、王玉海向董保义支付违约金5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安信公司、王玉海向董保义支付损失6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安信公司、王玉海向董保义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安信公司、王玉海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董保义与王玉海以“河南安信中土农业供港项目部”的名义于签订了《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2014年12月21日,董保义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保��金20万元,王玉海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接收。因工程未开工建设,2015年4月份,王玉海将20万元保证金退还董保义。安信公司在2013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派出所缴销的旧印章名称为:“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安信公司没有在尉氏县××镇开发河南安信中土农业供港项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董保义在与王玉海负责的河南安信中土农业供港基地项目部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后,董保义按照合同约定,把信誉保证金200000元交给王玉海,王玉海以个人名义打有收到条,后因河南安信中土农业供港基地项目部的原因,董保义无法进驻工地施工;根据合同的补充协议:“如果甲方不能按时开工视为违约,甲方应支付乙方合同违约��五万元整,并支付乙方因不能开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故对董保义要求王玉海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董保义要求王玉海支付工人生活费用60000元的诉求,因董保义未进驻工地施工,没有产生该费用,对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董保义既未提交安信公司在尉氏县××镇设有河南安信中土农业供港基地项目部的证据,也未提交安信公司授权王玉海的委托手续,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安信公司对该案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王玉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董保义违约金50000元;二、驳回董��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董保义承担1300元,王玉海承担1200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享受合同权利。王玉海未按合同约定让董保义进行施工,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王玉海支付董保义违约金50000元并无不当。对于王玉海称补充协议系董保义伪造,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玉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玉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