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行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沁阳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沁阳市国土资源局,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沁阳市景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8行终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夏清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玉顺,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志欣,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沁阳市沁园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郭豪收,局长。委托代理人邹亚兵,沁阳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人(原审第三人)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崇义村。法定代表人宋悦奇,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沁阳市景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建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胡雪娇,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2行初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玉顺、侯志欣,被上诉人沁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邹亚兵、杨庆军,被上诉人沁阳市景天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5月18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叶成、瞿成豪与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焦民三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为:被告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出资义务,将其名下的沁国用(2010)第0340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至沁阳市景天置业有限公司。该判决书于2015年6月4日生效。判决生效后,王叶成、瞿成豪向沁阳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办理土地过户申请。沁阳市国土资源局以沁国土资函[2015]26号《关于土地登记机关对人民法院两次查封的土地能否按生效判决办理过户的函》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2015年7月6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函,同意沁阳市国土资源局按照法定程序对沁国用(2010)第0340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登记手续。原��认为,被告沁阳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办理沁国用(2010)第0340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登记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2行初34号行政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只是依据第三人沁阳市景天置业有限公司持有的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办理的土地过户手续,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没有向被上诉人下达协助执行书,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依据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案范围而驳回起诉,显然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二、被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土地过户,违法采取措施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本案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对沁房他证城区字第201310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和沁国用(2010)第03041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仍享有抵押权,国土部门在未经上诉人同意、未见到他项权证原件的前提下过户土地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违法,给上诉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一审法院不经过实体审理就驳回起诉,置上诉人的权益于不顾。况且,被上诉人向焦作中院发函—《关于土地登记机关对人民法院两次查封的土地能否按生效判决办理过户的函》,向中院请示涉案土地上的两次法院查封该如何处理,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请示之前对该宗地做了前期调查,对抵押权的存在是知情的,那么只向法院请示查封事项该如何处理,而对土地抵押的事实只字未提,依据生效判决和焦作中院的复函擅自办理了土地过户手续,违法的行政措施致使上诉人的抵押权无处得到清偿,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因此本案当然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沁阳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上诉人没有在沁阳市国土资源局进行涉案土地抵押权登记,上诉人主张的土地抵押权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二、沁阳市国土资源局依据焦作中院生效的判决书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属于协助法院执行的范围,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应当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沁阳市景天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沁阳市国土资源局按生效法律文书,及焦作中级人民法院的明确答复,办理本案诉争土地的过户登记手续,属广义上的“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实施的行为”,属不可诉行政行为。但是上诉人认为,只有在执行程序中,按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办理过户,才是不可诉行政行为。答辩人认为,上诉人该认识是错误认识。首先,生效法律文书必须执行,任何单位、个人均有义务支持,不得阻碍。其次,生效法律文书并非都要强制执行,自行履行应予褒扬和肯定。自行履行中,相关单位协助生效法律文书落实,降低了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成本,高效实现法律价值,这不但是完全合法的行政行为,也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最基本的尊重,是应提倡的机关作风。第三,沁阳市国土资源局在中级法院明确答复“可以过户”后,方办理过户。这是慎重行政,或者说是慎重落实生效法律文书,也是更大程度上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尊重。综上所述,上诉人机械理解协助执行的内涵,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审理期间,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两份证据:1、沁阳市国土资源局2017年3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博爱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2行初23号行政裁定书。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此次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没有关系,因此,对该两份证据不再进行质证和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的原登记在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文号为“沁国用(2010)第034041号”错误,应为“沁国用(2010)第03041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核心是:沁阳市国土资源局将原登记在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的沁国用(2010)第030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沁阳市景天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生效的(2015)焦民三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明确要求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将其名下的沁国用(2010)第030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至沁阳市景天置业有限公司。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当事人、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履行,该履行行为无须以人民法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前提。因此,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提供了生效法律文书等资料的情况下,沁阳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实施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除非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行为与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不一致,但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并未提供此方面的证据。综上所述,沁阳市国土资源局将原登记在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的沁国用(2010)第030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沁阳市景天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培军审判员 拜建国审判员 毕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振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