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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12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纵侠与北京华清长城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纵侠,北京华清长城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12000号原告纵侠,女,1971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伟(纵侠之夫),1969年6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华清长城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56716770H。法定代表人王玉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华,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原告纵侠诉被告北京华清长城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长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林媛媛担任审判长,同人民陪审员王淑蚕、人民陪审员孙春霞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纵侠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华清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纵侠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17日入职被告华清长城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操作工。2014年5月1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9月30日经北京市顺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x级。以上费用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77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华清长城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去年与纵侠的劳动争议纠纷中已经经过顺义法院调解结案,调解书中亦明确载明双方再无劳动争议纠纷,我方认为所有纠纷已经解决完毕,没有义务再向纵侠支付任何补偿或者赔偿。经审理查明:因就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事项发生劳动争议,纵侠曾将华清长城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1年2月17日至2016年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华清长城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167元;3、华清长城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167元;4、华清长城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7日工资17162元;5、华清长城公司支付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8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000元;6、华清长城公司支付2011年2月17日至2016年1月30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000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1135号裁决,裁决结果为:一、纵侠自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至二○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与华清长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华清长城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纵侠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至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四千八百三十元;三、华清长城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纵侠二○一五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工资三百四十元;四、三、华清长城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纵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万八千一百六十七元;五、华清长城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纵侠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至二○一六年一月三十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八千六百元;六、驳回纵侠其仲裁请求。华清长城公司不服前述仲裁裁决结果而诉至本院。后我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京0113民初1308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华清长城公司一次性支付纵侠五万五千元(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汇入纵侠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户名为张伟的×账户中;二、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三、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华清长城公司负担(已交纳)。纵侠主张在2016年11月23日双方共同到北京市顺义区劳动局办理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手续,工伤保险基金工作人员经过查询,告知因由华清长城公司在纵侠受工伤后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华清长城公司主张当日去北京市顺义区劳动局办理减员手续后,该笔款项工伤保险基金是否支付不清楚,但实际未支付给公司。后纵侠再次将华清长城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74元;2、支付2011年2月1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900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7]第906号裁决,裁决结果为:驳回纵侠全部仲裁请求。纵侠不服前述仲裁裁决结果而诉至本院。庭审中,纵侠主张其于2011年2月17日入职华清长城公司,华清长城公司表示不清楚纵侠入职时间。纵侠提交户口簿原件,证明其为农业户口。华清长城公司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纵侠另提交工伤证、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明其所受工伤八级。华清长城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户口薄、工伤证、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x级为9个月。根据《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中断缴费的,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纵侠受伤后华清长城公司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情况下,华清长城公司应当依照上述标准支付纵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华清长城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纵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六万三千七百七十四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华清长城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媛媛人民陪审员  王淑蚕人民陪审员  孙春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翟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