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丁贤秀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贤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刑初39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贤秀,男,1963年8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朝鲜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贤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理延、刘国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贤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1日18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前进村玉顺饭店内,被告人丁贤秀因琐事与朋友被害人黄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丁贤秀持刀将被害人黄某右大腿内侧及右前臂扎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右前臂皮裂伤为轻伤二级;右下肢股前皮裂伤为轻微伤。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丁贤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卞用基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门诊病历、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和解协议书、收条,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丁贤秀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贤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持械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丁贤秀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贤秀系初犯,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贤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彦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 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