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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4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刘年根与邱文生、朱润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年根,邱文生,朱润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903号原告:刘年根,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邱文生,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朱润祥,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址同上,系邱文生之妻。原告刘年根与被告邱文生、朱润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冬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年根及被告邱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润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年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轮胎款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多年来一直在经营轮胎生意,被告邱文生从事长途货车运输。在被告从事运输期间多次到原告处赊购轮胎,共欠货款3000元。2016年12月1日,被告偿还了300元,尚欠款2700元,对该款,被告一直拒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欠款是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人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因此,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邱文生辩称,我欠原告的钱早就付清了。对于原告说的去年还了300元,是原告通过别人叫我帮他运沙,他私自扣了我300元运费,对这300元,我也从别人那里扣了回来了。朱润祥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由邱文生签字的单据,被告邱文生认为单据上的签名是他自己签的,但时间太久,不记得了该事,同时表示该欠款已在2005年时就还清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单据有邱文生的签名及具体的欠款数额,邱文生认为自己已还款但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单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该单据中邱文生尚欠原告轮胎款3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年根多年来一直在经营轮胎生意,被告邱文生从事长途货车运输。邱文生在2004年从事货车运输期间多次到原告处赊购轮胎,总计欠款3000元,并由邱文生在原告方的单据上签字认可。2016年12月1日,刘年根通过他人请邱文生帮其运沙,运费300元,对该运费,刘年根没有支付,自己从邱文生所欠轮胎款3000元中扣除,并告知了邱文生。对剩余欠款2700元,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邱文生与被告朱润祥于1989年结婚至今,两人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邱文生向原告刘年根赊购轮胎,至今尚欠货款2700元,有邱文生签名的欠款单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邱文生拖欠货款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此引发本案纠纷,对此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邱文生辩称对欠款已全部还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润祥系邱文生的妻子,所欠货款的行为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欠款系邱文生从事货车运输所致,故本院对该2700元欠款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邱文生、朱润祥共同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文生、朱润祥应共同偿还原告刘年根货款27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邱文生、朱润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冬如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范 祎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