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辖终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龙茂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黄凤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龙茂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黄凤华,郑镇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民辖终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龙茂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晴海街1号心岸春天花园21座一层25卡。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祖锋,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妙华,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凤华,女,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廷,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镇全,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祖锋,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妙华,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龙茂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凤华、原审被告郑镇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83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龙茂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都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黄凤华、原审被告郑镇全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由于龙茂公司是本案被告之一,根据其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龙茂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龙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庆添审判员 何亚成审判员 秦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温宇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