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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8601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兴明与任涛、王庭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明,任涛,王庭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8601民初375号原告:张兴明,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喜,男,1986年2月3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系原告之表弟。被告:任涛,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被告:王庭云,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原告张兴明与被告任涛、王庭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喜,被告王庭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4511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9158元,误工费23580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医疗费10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8元,医疗费2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11时43分许,被告任涛驾驶临贵A×××××号二轮电动车由贵阳市观山湖区经百花大道往贵阳市区行驶至万科城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至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事故致残达十级,后续医疗费105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180日、90日、90日。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未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被告王庭云辩称,肇事车辆早已卖给被告任涛,只是没有过户。被告任涛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11时43分许,被告任涛驾驶临贵A×××××号普通二轮电动车(登记人为被告王庭云)由贵阳市观山湖区经百花大道往三桥方向行驶,行驶至万科城路段时与车行方向由左往右横过道路的原告张兴明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任涛及原告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21天,并预付医疗费25000元。被告任涛预付原告医疗费27000元及500元生活费。同年4月23日,原告出院,出院记录中记载“患者未诉不适,精神饮食好。右下肢肢端血循、感觉、动度好。出院医嘱:下地行走需扶双拐,患肢勿负重行走。”。2016年8月31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经内固定术,遗留右下肢负重功能降低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为9500元至10500元,误工期为120日至180日,护理费为30日至90日,营养期为60日至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调取原告住院医疗费情况。经查,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2329.33元(其中原告自行垫医疗费2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任涛支付生活费5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发票、收据、医疗费证明、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任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原告、任涛各按50%比例进行承担。原告诉请被告王庭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王庭云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以下认定:1.关于残疾赔偿金49158元诉请,原告未提供城镇居住的相应证据,本院按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090.28元/年,并按20年计算,残疾系数0.1,残疾赔偿金为16181元(8090.28元/年×20年×0.1≈16181元),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23580元的诉请,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因交通事故势必造成原告因伤不能正常工作减少收入,参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53874元,原告按每日131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但误工期计算180天过长,参照法医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期150日,故误工费为19650元(131元/天×150日=19650元)。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13500元的诉请,原告主张按每日150元并以90天计算过高,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护理期为70日,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8246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200元(38246元/年÷365天×21天≈2200元);根据医院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按70%计算护理费,为3594元(38246元/年÷365天×49天×70%≈3594元),护理费合计5794元。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营养费9000元的诉请,根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75日及每日50元标准进行计算,营养费为3750元。6.关于交通费3000元的诉请,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应交通票据,但考虑原告受伤往返医院和住地之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关于鉴定费1900元的诉请,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后续医疗费10500元的诉请,根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9.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1328元的诉请,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该诉请,本院从其意愿。10.关于医疗费27000元的诉请,经查,原告实际预付25000元医疗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1.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的诉请,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为83775元,按前述事故当事人承担损失的比例,被告任涛应承担41887.5元。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请,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并结合其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该损失应由任涛承担。扣除已向原告已支付的生活费500元,任涛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合计4288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兴明损失42887.5元;二、驳回原告张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4元,减半收取计1602元,由原告张兴明负担1160元,被告任涛负担442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红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汤 琴书 记 员 梁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