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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3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维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宝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发,王宝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3023号原告:王维发,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俊,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王宝军,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原告王维发诉被告王宝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9,371.1元、误工费2,190元、护理费2,19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52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全额先行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及限额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及限额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及限额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7时08分,第一被告驾驶苏ALXX**的机动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赵巷村路路口时撞倒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被告方机动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原告的前期医药费已经诉讼处理,因二次手术费用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宝军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其书面陈述,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三期费用前期已经处理完毕,本次不应当再次产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治疗,治疗后对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日对其伤情出具了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未达伤残等级,予以伤后误工12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后原告对其前期医疗费等进行了诉讼,本院以(2016)沪0118民初5587号受理了该案并进行了调解,确认第二被告应当支付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39,631.60元(含三期费用)。后原告经再次治疗,花费医疗费9,317.07元,住院3天。本院经向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询问,其前期的三期未考虑需要二次手术的情况,现因二次手术确已发生,故另予误工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做的责任认定,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应为合法有效。故本院确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确定,其三期费用并无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9,31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52元、误工费2,190元、护理费1,095元、营养费6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维发13,314.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58元,由原告负担20元,第一被告负担15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春华人民陪审员  杨宝勤人民陪审员  俞锦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