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2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徐文生、王志杰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文生,王志杰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终12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文生,男,汉族,1966年12月14日出生,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杰,男,汉族,1970年7月19日出生,住新郑市。上诉人徐文生因与被上诉人王志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4民初46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文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志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文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王志杰返还上诉人位于新郑市××镇西张寨村河庄坟处承包地1.5亩;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1993年,上诉人家取得本案诉争的1.5亩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政府发放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1年,上诉人外出打工,家中劳动力不足,为防止土地荒芜,要求村民组找人代种,村民组把该地交由被上诉人代种,后上诉人不再外出打工,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土地,遭到拒绝。王志杰未到庭答辩。徐文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新郑市××镇西张寨村河庄坟处承包地1.5亩的承包地,并清除该承包地上的作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产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原、被告对涉案土地分别提供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以此主张涉案土地为其承包,双方对于涉案土地��承包权权属存在争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应由人民政府予以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文生的起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文生与被上诉人王志杰均提供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双方之间的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颖超审判员 邓先理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时婉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