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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许贵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刘自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贵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刘自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1283号原告:许贵宝。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荣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自力。原告许贵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刘自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贵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荣稳、被告刘自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贵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2870.4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2日,刘自力驾驶车牌号为xxxx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宣城市区梅溪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梅溪路与兴隆路交叉口时,右驾方向上兴隆路过程中,与沿梅溪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自西向东行驶许贵宝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许贵宝受伤及两车受损。当日,许贵宝被送往宣城市骨科医院接受手术治疗至同年11月12日。2015年11月12日,许贵宝再次入住宣城市骨科医院接受二次手术,同年12月7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129天,许贵宝本人支付医疗费共计48296元。2016年2月17日,经安徽宣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许贵宝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期30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105天。许贵宝支付鉴定费用共计1699元。该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许贵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自力在第一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万元;申请对伤残等级及非医保用药重新鉴定;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刘自力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医疗费1万元,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自力承担主要责任、许贵宝承担次要责任,其他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各垫付医疗费1万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义务。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参照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8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29天=1935元,营养费15元/天×75天=1125元,护理费104.4元/天×105天=10962元,误工费85元/天×300元=25500元,交通费7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077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40元(母亲:7981元/年×20%×5年×1/2=3990元,女儿:16107元/年×20%×14年×1/2=22550元),鉴定费16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254501元,由于受害人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赔偿数额为(254501元-12万元)×70%+12万元=214150.7元(含两被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上述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贵宝各项损失共计194150.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刘自力垫付医疗费1万元;三、驳回原告许贵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3元,由原告许贵宝负担493元、被告刘自力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兵人民陪审员  王明瑛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XX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