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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81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袁国民与赤壁市薇薇宝贝儿童摄影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民,赤壁市薇薇宝贝儿童摄影店,曾长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1136号原告:袁国民,男,1972年08月06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平,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赤壁市薇薇宝贝儿童摄影店,住所地: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河北大道190号。法定代表人:李随平,系该店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娟,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曾长清,男,1967年0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原告袁国民与被告赤壁市薇薇宝贝儿童摄影店(下称:薇薇摄影店)、第三人曾长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国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平、被告赤壁市薇薇宝贝儿童摄影店的法定代表人李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娟、第三人曾长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薇薇摄影店赔偿原告袁国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损失179620.99元,第三人曾长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薇薇摄影店将室内刮钙粉的工程以总价8000元的人工费包干工价承包给我与第三人曾长清施工。我与第三人曾长清合伙的方式为有钱共同赚。2016年9月3日,我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我伤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共发生医疗费54827.99元。2017年4月7日,我的伤情经赤壁楚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时间参照住院时间;3、建议后期治疗费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支付。我认为,被告薇薇摄影店将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承建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赔偿等问题协商无果,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薇薇摄影店辩称,一、本案应是承揽纠纷,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1、我方因门店开张,装修需木工和泥工,我方经营者的兄弟李楷平自己承揽木工,同时联系曾长清为我方承揽粉刷装修,粉刷价格为8000元包干,并非按日付款,曾长清自主决定施工人员和施工时间,曾长清无须在我方的指示下工作,我方只负责验收粉刷成果并支付价款,按完成一定的劳动成果支付报酬,我方与曾长清系承揽关系。2、我方未雇请原告,原告也不是我方的雇工,原告的工资是按天计算工价或与曾长清合伙算账,我方不清楚。我方是与曾长清结算,不直接向原告支付工资,曾长清才是原告的雇主,故应由曾长清承担承揽活动中造成雇员损失的赔偿责任。3、我方将粉刷业务承包给曾长清,并非承包给原告与曾长清两人。如原告称与曾长清系合伙关系属实,那原告与曾长清同是承揽人,原告在承揽活动中造成自己人身损害,应由原告自己与曾长清负责。4、我方在定作、指示上没有任何过错,只承担曾长清无资质的选任不当相应的次要赔偿责任。二、原告施工所需的跳板和梯子等设施均是由曾长清提供,原告当时正在粉刷楼梯上空,由于原告自己搭设在楼梯上的两个人字梯高度不一致,致搭设在上面的跳板呈斜坡状,加之原告并未捆绑牢固,原告在跳板上施工时又有晃力,导致梯子倒塌而摔伤。因此,原告受伤自己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三、原告诉求过高,应依法核算.另外原告自2016年10月28日因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是系原告或医院未妥善处理而造成损失的扩大,我方均不承担。四、我方已支付原告500元,应予减扣。综上,我方与曾长清系承揽关系,曾长清在承揽活动中致原告受伤,应当由承揽人承担责任;如原告与曾长清合伙关系属实,则其双方均是承揽人,原告在承揽活动中造成自己受伤,应由曾长清与原告自己负责;原告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或免除我方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曾长清述称,被告的答辩我不赞同。进场前我就说清楚了,工程少就我一个人动工,被告说工程量较大需要请人,后我请人开工,双方一起动工,工程款双方平分。一起大约有8个人作粉刷业务,8000元的工程款是由我分发下去的,这8000元的工程款我一分钱都没有拿。我与薇薇摄影店不存在承揽关系。我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薇薇摄影店要重新装修,经营者李随平将装修事务委托其兄李楷平负责,因李楷平之前与第三人曾长清有过合作,李楷平拟将室内粉刷部分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给曾长清施工,工程价款共8000元。第三人曾长清实地考察后认为工作量较大,其一人难以完成,遂提出增加人手,李楷平同意,于是曾长清邀约本案原告袁国民合伙,共同施工,并可另雇请人施工。工程价款增加为8200元。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口头约定按工时结算劳动报酬。2016年8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进场施工,9月3日上午约11时许,原告一人独自在楼梯间施工时,不慎从一米多高的简易人字梯搭建的平台上摔下来,随后被闻讯赶来的曾长清将其送至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7日,赤壁楚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袁国民右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时间参照住院时间;3、建议后期治疗费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支付。原告袁国民共住院两次,第一次为2016年9月3日至2016年10月19日,共46天。第二次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月17日,共81天。花去医疗费共49827.99元,鉴定费1800元。袁国民的其他损失有后期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0.1)、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50元/天×(46天+81天)]、交通费2540元[(46天+81天)×20元/天]、误工费19158.6元[32677元/年÷365天×214天(2016年9月3日至2017年4月6日)]、护理费11369.8元[32677元/年÷365天×(46天+81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十级伤残),共计161818.39元。原告袁国民受伤住院后,第三人曾长清独自或带人作业完成了被告交付的工作任务。2017年元月13日,被告薇薇摄影店向第三人曾长清支付工程价款8200元,随后曾长清将此款全额给付给原告袁国民。另查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500元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随平看望所花的费用。本院认为,刮钙粉刷属装修工作的一部分,一般要求刷墙人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由刷墙人自行决定工作的操作规范和劳动过程,独立完成工作,业主一般只关心刷墙的结果,双方一般不存在人身的依附性,故本案当事人之间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在加工承揽合同中,因履行加工承揽合同所产生的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定做人一般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用简易木梯搭架,没有固定钢管与架板,也没有系安全带,导致自己从高空坠下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薇薇摄影店在选任时没有认真审查原告及第三人的资质情况,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与其过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曾长清与原告系共同承揽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可按7︰3划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壁市薇薇宝贝儿童摄影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国民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8545.52元(161818.39元×30%);二、驳回原告袁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8.40元,减半收取1919.20元,由原告袁国民负担1343元,被告赤壁市薇薇宝贝儿童摄影店负担57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大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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