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23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玉秀与王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秀,王金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3民初1293号原告:王玉秀,住天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平,男,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成,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原告王玉秀与被告王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于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王玉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本息偿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金成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王玉秀借款40000元,约定2016年12月1日偿还,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给付。被告王金成因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出示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金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约定2016年12月1日偿还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原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基础上,查明:2015年12月31日被告王金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6年12月1日偿还,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偿清为止,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证实,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将借款偿还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请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在借条中既没有约定期内利息又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应以年利率6%计算。被告王金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秀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王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本院将不再执行。审判员 赵多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芳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