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3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崔西洋与李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彬,崔西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尹洪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彬,男,1987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明,徐州市云龙区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西洋,男,197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进,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庄商办楼C座2楼。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琳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尹洪柱,男,1971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明,徐州市云龙区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彬因与被上诉人崔西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公司),原审被告尹洪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彬及原审被告尹洪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明、被上诉人崔西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人保徐州公司赔偿崔西洋2247.4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保单上的签名不是尹洪柱本人书写,人保徐州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李彬不产生效力,一审判决认定“因肇事车辆在事发时存在超载情形,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应扣除10%”无事实依据。崔西洋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人保徐州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机动车载入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结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行政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以上法律,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实存在超载的情形,应根据相关法律条文及保险合同约定做相应的扣减。人保徐州公司不承担上诉费用。尹洪柱辩称,同意李彬的上诉意见。崔西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彬、尹洪柱、人保徐州公司赔偿崔西洋医疗费43784.97元、营养费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315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日6时30分许,李彬驾驶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4国道749KM+920M处时,与由西向东驶入104国道向右转弯的由王传布驾驶的苏C×××××号农用运输三轮车(事发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传布及苏C×××××号农用运输三轮车乘车人王强、王二同、王传振、刘秀玲、张祖侠、李晓花、崔西洋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王传布与李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强、王二同、王传振、刘秀玲、张祖侠、李晓花、崔西洋无责任。崔西洋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2月7日行“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1天,于2016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撕脱骨折、右肩胛骨骨折、颈椎、胸椎多发棘突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双下肺压迫性肺不张、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腰部外伤。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继续胸带固定、颈胸腰支具外固定;2、患肢制动,避免负重;3、休息,加强营养,防治并发症;4、定期复查(每月一次);5、门诊随诊。此次住院,崔西洋花费住院费43784.97元。另查明,肇事的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尹洪柱名下,实际所有人为李彬。李彬、尹洪柱曾签订有协议一份,约定:为了方便李彬从事市内短途货物运输,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以尹洪柱名义购买,自车辆上牌之日起即2016年3月31日起,因车辆产生的货物运输、债权债务、交通违章、交通事故等一切经济纠纷及赔偿均由李彬承担,与尹洪柱无关。该车辆在人保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事发时有超载情形,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应扣除10%。事发前,崔西洋跟随私人包工头在农村从事土建工作。此次事故中的另外六名伤者王强、王传振、刘秀玲、张祖侠、李晓花、王传布均已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当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彬驾驶机动车与王传布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崔西洋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王传布与李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系李彬,故李彬应对崔西洋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徐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上述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因肇事车辆在事发时存在超载情形,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应扣除10%。同时,崔西洋原告及另外六名伤者的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酌情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给崔西洋600元的赔偿份额。没有证据证明尹洪柱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尹洪柱不承担责任。对于崔西洋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3784.97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崔西洋住院21天,每天50元,经计算为1050元;3、营养费,崔西洋住院21天,每天34元,经计算为714元;4、误工费,崔西洋从事土建工作,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崔西洋工作性质,酌情支持误工费标准为每天100元,崔西洋住院21天,经计算为2100元;5、护理费,崔西洋住院21天,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80元,经计算为168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损失合计49828.97元,由人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00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880元。其余损失44948.97元,由人保徐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227.04元,由李彬赔偿2247.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崔西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48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崔西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合计20227.04元;以上二项合计25107.04元;二、李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崔西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2247.45元;三、驳回崔西洋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李彬负担。本院二审庭审中,保险公司提交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中第九条第二款加黑标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证明人保徐州公司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尽明确的告知义务。李彬质证认为:对保险条款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由于该保险合同不是李彬或尹洪柱签字,因此保险人未尽到保险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告知义务。保险合同可能是由4S店的代理人签字,免责条款对李彬及尹洪柱不发生效力,但不影响合同效力。崔西洋质证认为:由法院依法核实。尹洪柱的质证意见同李彬的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超载系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李彬存在超载事实,且其超载行为系涉案事故发生原因之一。涉案保险合同对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条款内容已经用加黑的黑色字体予以标示,区别于一般保险条款,具有明显提示作用。上诉人自认对于保险合同已经接收,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对于涉案免责条款已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上诉人仅以保单上的签名并非尹洪柱本人所签,主张保险公司未对其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该条款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费 蜜审判员 孙 庆审判员 黄 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