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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72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李梓华与林昌福、陈金梅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梓华,林昌福,陈金梅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72民初79号原告:李梓华,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委托代理人:潘冠生,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金海,北京市尚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昌福,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现住梧州市。被告:陈金梅,女,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原告李梓华与被告林昌福、陈金梅民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后,于6月11日作出(2015)海商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以本案经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的(2014)龙民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16日作出(2014)梧民立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原告又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本院裁定,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桂立民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海商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8月11日作出(2016)桂72民初79号民事裁定,以被告林昌福被非法拘禁案已由梧州市公安局立案侦察,本案须以公安机关侦办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院重新审查后,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6)桂72民初79号之一民事裁定,恢复审理。于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冠生,被告林昌福、陈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林昌福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至同年11月20日止,借款不足三十天的按一个月计算,并提供其所有的“梧州398”号船作抵押。被告林昌福并将该船所有权证书交由原告保管。合同签订后,原告分5次通过银行向被告林昌福银行卡(卡号为62×××10)转账359500元及现金支付40500万元的方式,共将40万元借给了被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11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林昌福不能按约定时间还款,遂于11月28日立写一份《确定书》,确认不能按时还款的事实外,还将“梧州398”号船交由原告看管,每月看管费52000元由被告林昌福按月支付。该船舶至今还由原告看管。被告林昌福除了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拖欠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保管工资和各项费用14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该船舶至今还由原告看管,原告从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已支付保管费及人工费共计676000元。被告林昌福陈金梅于2013年1月16日,在梧州市蝶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被告林昌福在借款后不久就与被告陈金梅办理离婚手续,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将唯一的房产划归被告陈金梅所有,明显是为了逃避偿还债务,损害原告的权益。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保管费用676000元(从2012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及违约金57213.33元(原14万元从2013年4月28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1至3年贷款利率6.0%的四倍计算613天,以后另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昌福辩称,本案经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和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生效,原告又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不应当受理。本案发生至今4年多时间,已经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昌福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商定借款40万元是事实,但实际上原告仅支付359500元,故被告林昌福只借到原告359500元。借款后,被告林昌福已累计归还本金及利息269000元。另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拿走被告林昌福的桂D×××××小汽车非法使用至今,早已抵偿完全部债务。关于原告提供的确定书,是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纠集一批人员绑架被告林昌福到梧州市金象大酒店进行殴打,协逼被告林昌福抄写,并非于2012年11月28日书写,该确定书不是被告林昌福的真实意思表示。按常理,看管一条不运转、固定泊在码头的船舶,不可能需要那么多的人来看守,是原告欲以“看管费”的名义使“高利贷”的利息合法化。因此,保管合同的事实是不存在,原告提供的确定书无效。本案涉及高利贷、涉及黑社会、涉及一起严重的刑事案件,被告已经到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正在侦查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凡涉及民事与刑事并存的案件,应按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因此,被告请求法院待公安部门查明真相,先处理刑事部分,再审理民事部分。被告陈金梅辩称,本案并不是保管合同纠纷,是因抵押借款而产生的纠纷,原告以保管合同起诉,是错误的。本案中“梧州398”号船作为借款的抵押物,显然并不是林昌福寄存的保管物,双方也没有签订保管合同。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船舶抵押贷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法的民间抵押借贷合同,合同明确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抵押物及利息等内容;证据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被告自愿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梧州398”船舶所有权证交由原告保管;证据3、中国农行往来账单,证明原告从2012年10月19日起分五次向被告持有的银行卡转账35.95万元,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证据4、确定书,证明被告由于不能按时还款,自愿将“梧州398”船舶交由被告看管,以此作为供血风险安全担保,并自愿承担原告代为看管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证据5、借条,证明被告不能按《确定书》约定的期限还款后,再次重新书写《借条》,确认借款金额40万元,原告代管船舶期间垫支的14万元费用及违约金的计付。被告林昌福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中其实际收到借款仅为359500元;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是在被殴打、逼迫的情况下写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陈金梅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不认可,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债务;对证据2不知情,不认可;对证据3不知情,不认可;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林昌福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5的借条是在二被告离婚之后,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对证据1-5的形式真实性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能否证明当事人的主张及证明力大小由本院综合案情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林昌福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签订船舶抵押贷款协议和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自10月20日至11月20日中午12时止,未约定借款利息,并提供其所有的“梧州398”号船作抵押。被告林昌福并将该船所有权证书交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分5次通过银行向被告林昌福银行卡(卡号为62×××10)转账359500元。借期届满,被告林昌福未约还款,于11月28日立写一份确定书,确认将《船舶抵押贷款协议》中提到“梧州398”船舶交由原告代其看管,并声明由原告聘请人员代为看管,以作债务风险安全担保,每月52000元的看管人员工资和各项费用由被告按月支付,并建议原告聘请12人看管直至被告还清原告40万借款为止(见证据4)。该船舶至今还由原告看管。另查明:1、2013年1月16日,被告林昌福、陈金梅办理了离婚手续;2、2014年2月21日,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分局决定对林昌福被非法拘禁案立案侦查,现正在侦办中。本院认为,本案系保管合同纠纷。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约定以“梧州398”号船作借款抵押,不存在船舶保管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管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梓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恩铭人民陪审员  覃 铭人民陪审员  梁燕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曾伟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