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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许旭贞与蒙蒲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旭贞,蒙蒲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2268号原告:许旭贞,女,194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旭勇(系原告儿子),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西平南县。被告:蒙蒲志,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原告许旭贞与被告蒙蒲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旭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旭勇,被告蒙蒲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旭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000元,并从2017年7月2日起以2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给原告。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被告蒙蒲志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桂R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状态为强制注销)至平南县××镇往平镇隆镇方向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左胫脚骨下段开放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平南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次,在平中医院入院治疗2次,现在治疗已经告一段落,原告已基本康复,3次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67630.3元。该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该大队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蒙蒲志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就此交通事故双方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由于原告不识字,原告的儿子蒙旭勇代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赔偿协议内容如下:1.被告自愿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共计30000元,在2017年7月1日之前支付完毕。2.被告分10期支付赔偿款给原告:被告于2015年9月1日之前支付3000元;2015年11月1日之前支付3000元;2016年2月1日之前支付3000元;2016年5月1日之前支付3000元;2016年7月1日之前支付3000元;2016年9月1日之前支付3000元;2016年11月1日之前支付3000元;2017年2月1日之前支付3000元;2017年5月1日之前支付3000元;2017年7月1日之前支付3000元;逾期支付按月利率2.5%计付违约金。但是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后,仅在2015年10月份支付了3000元,之后便再也没有支付任何赔偿费用给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蒙蒲志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是目前没有经济能力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被告蒙蒲志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状态为强制注销)至平南县××镇往平镇隆镇方向路段与原告许旭贞发生碰撞,致使许旭贞左胫脚骨下段开放性骨折。根据原告许旭贞儿子蒙旭勇(由于原告不识字,蒙旭勇代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与被告蒙浦志于2015年10月10日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记载:事故发生后,许旭贞分别在平南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次,在平中医院入院治疗2次,3次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67630.3元。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蒲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许旭贞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自愿就此交通事故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蒙蒲志赔偿30000元给原告许旭贞,分别于2015年9月1日、11月1日、2016年2月1日、5月1日、7月1日、9月1日、11月1日、2017年2月1日、5月1日、7月1日前支付3000元给许旭贞。但在协议签订后,蒙蒲志只支付3000元给原告,之后称没有钱不再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平镇隆镇福塘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许旭贞与被告蒙蒲志发生交通事故致许旭贞受伤且蒙蒲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许旭贞的身体健康权,蒙蒲志应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赔偿许旭贞全部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蒙蒲志与原告许旭贞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蒙蒲志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给付赔偿款的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属违约行为,原告许旭贞请求被告蒙蒲志赔偿27000元并从2017年7月2日起以2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且蒙蒲志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蒲志赔偿2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方式:以27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给原告许旭贞。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计2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蒙蒲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陆祖辉 来源: